|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722号 |
原告李新成,男,1942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天民、卢勇,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荆红春,又写作荆宏春,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种峰,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新成与被告荆红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民、卢勇,被告荆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成诉称:1998年,我延包了灵宝市寺河乡火三关村潭头组14.2亩苹果园,并在我儿子李小军结婚后将部分果园交于其经营收益。2012年3月份,被告荆红春强行经营我位于本组“下坑”、“旱井下”、“后坑”、“九亩地”的四块果园,我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上述果园,虽经村委会调解,但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我承包的上述四块果园及地上种植的300余棵苹果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荆红春辩称:原告李新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我未实施侵权行为。1986年,原告儿子李小军与刘丽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李小军夫妇分开居住,原告将其承包的14.2亩果园及耕地交与李小军、刘丽二人经营管理。2011年起,刘丽分多次借我八万元整,刘丽与李小军将原告分给其的四块果园及三亩半耕地交由我管理,抵顶借款。因李小军、刘丽是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新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土地经营权证书、合同书、灵宝市寺河乡火山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果园照片8张,以此证明原告对位于灵宝市寺河乡火山关村潭头组“九亩地”、“后坑”、“旱井下”、“下坑”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非法侵占原告上述土地,经村委会调解但被告拒不停止侵权行为致调解无效。 被告荆红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寺河乡火山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是上述承包地是集体分的土地,而不是荒地;2、户口本复印件,医疗合作证复印件,农户基础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李小军和原告不是一户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合同书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灵宝市寺河乡火山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组代表的基本情况,与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合同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灵宝市寺河乡火山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性;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9月20日,原告李新成承包灵宝市寺河乡火山关村14.2亩果园,其中包括“九亩地”、“后坑”、“下坑”、“旱井下”等13块果园,承包期为30年。2013年,被告荆红春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九亩地”、“后坑”、“下坑”、“旱井下”4块果园进行经营管理至今。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土地,被告不予返还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妨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要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荆红春未经原告李新成同意经营管理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4块果园,妨害了原告对其承包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原告承包的4块果园及果园内果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儿媳刘丽因欠被告债务将争议果园交于被告管理,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红春将原告李新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灵宝市寺河乡火山关村“九亩地”、“后坑”、“下坑”、“旱井下”4块果园及果树返还给原告李新成,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荆红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华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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