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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锋犯盗窃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襄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锋,男,生于1976年1月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襄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锋,男,生于1976年1月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锋在襄城县库庄镇张文庄村西头路北其租住处的走廊内,将仲某某的白色“金箭”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17元。赃物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锋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颜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锋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锋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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