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民初字第45号 |
原告赵献,男,1957年2月8日生。 原告田恩甫,男,1968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付来,男,1950年9月30日生。 被告汪玲,女,1957年农历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献、田恩甫与被告陈付来、汪玲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献、田恩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王学庆,被告陈付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方城县赵河镇建设路西段南侧门面房屋十间(原属方城县鸿达化工厂房屋)系原告二人共同共有(详见房屋所有权证)财产。2013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上述房屋自东向西数第二间窗户、后门砸开、毁坏,一并将第三间共两间房屋据为己有,入住其内;同时,将该房间内的三斗桌及500公斤台磅等据为己有,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近万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二被告拒绝。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即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毁坏的原告所有的位于方城县赵河镇建设路西段南侧房屋一间恢复原状,并腾出其占用原告的两间房屋,返还三斗桌及500公斤台磅各一台。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暂计10000元。案件受理费、勘验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房权证; 2、照片6张; 3、判决书2份。 被告陈付来、汪玲辩称: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交10万定金购买的,被告才是该房的合法的所有权人,二被告购买该房在先,原告购买在后,不存在二被告侵权的问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立案登记表; 2、2014年3月10日民事诉状一份; 3、2009年10月5日收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购买了方城县鸿达化工厂的门面房10间,该房屋位于方城县赵河镇建设路西段南侧,并于2012年4月19日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其房权证号为六房权证字第1201002672-1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田恩甫,赵献系共有人,二原告对房屋系共同共有关系。2013年11月13日,二被告占有了该房屋中从东向西的第一、二、三间,并在这三间房屋中从东往西第二间北边扒了一个门住进该三间房屋。原被告就房屋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毁坏的位于方城县赵河镇建设路西段南侧房屋一间恢复原状,并腾出其占用原告的两间房屋,返还三斗桌及500公斤台磅各一台,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二原告购买方城县鸿达化工厂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二原告对其购买的房屋的物权已经设立,合法有效。二被告未征得二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中开门,强行居住,确属侵权,在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中开门,应当恢复原状。二原告要求返还的三斗桌及500公斤台磅各一台及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付来、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搬离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方城县赵河镇建设路西段南侧的房屋三间。 二、被告陈付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中从东往西第二间北边所扒的门恢复原状。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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