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33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A,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A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张AA在中牟县城关镇被害人鲁BB家中,以自己的一辆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作抵押,从被害人鲁BB处借取现金42000元。2014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AA用一辆从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本田思铂睿牌轿车作抵押,与被害人鲁BB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将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从被害人鲁BB处骗走。2014年2月13日,用作抵押的本田思铂睿轿车被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强行收回。案发后,被告人张AA家属带其向被害人鲁BB赔偿损失5.5万元,被害人鲁BB对被告人张AA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赃条、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A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张AA在中牟县城关镇被害人鲁BB家中,以自己的一辆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作抵押,从鲁BB处借款4.2万元。2014年1月14日上午,张AA用一辆从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本田思铂睿牌轿车作抵押,与鲁BB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将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从鲁BB处骗走。2014年2月13日,用作抵押的本田思铂睿轿车被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强行收回。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张AA家属赔偿被害人鲁BB损失5.5万元,鲁BB对张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鲁BB陈述,证明2014年1月7日,张AA用他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抵押,借其4.2万元,一直未还,2014年1月14日,又用一台本田思铂睿轿车抵押,将他的车开走,同年2月13日,本田轿车被租赁公司开走才知道被骗。 2.证人朱CC证言,证明张DD从其河南省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本田思铂睿轿车,张AA是保证人。证人张DD证言与证人朱CC证言相一致。 3.被告人张AA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另有租赁协议、车辆抵押合同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赃条、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4.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张AA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定罪量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张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A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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