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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具亮、刘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陈具亮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具亮,男,1973年4月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2月2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具亮,男,1973年4月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2月2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0月出生。2000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2月2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具亮、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具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具亮、刘某某及陈具亮的辩护人闫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具亮伙同刘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和平桥某某小区附近,以1500元卖给李某某3包毒品1.984克,后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民警抓获。民警从陈具亮QQ轿车(豫GACXX5)烟灰缸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1.565克,从车后座吸毒工具盒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0.758克、红色粉末1管0.070克、白色粉末1管0.107克。在被告人陈具亮位于新乡市牧野区东牧村租房居住处冰箱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8.995克,红色药片5包22.829克,共计36.308克。

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以上涉案毒品均检出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2、2013年8至9月期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具亮在位于新乡市平原路牌坊街口的某某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2013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具亮在位于新乡市某宾馆的一房间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具亮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陈具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认为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被告人陈具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陈具亮犯有贩卖毒品罪的基本证据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该证言有悖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告人陈具亮与证人李某某十分熟悉,且有一起共同吸食毒品的经历,被告人陈具亮向李某某出售毒品不符合常理。3、起诉书所指控的在被告人陈具亮家中搜出的31.824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毒数额。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具亮伙同刘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和平桥某某小区附近,以1500元卖给李某某3包毒品1.984克,后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民警抓获。民警从陈具亮QQ轿车(豫GACXX5)烟灰缸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1.565克,从车后座吸毒工具盒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0.758克、红色粉末1管0.070克、白色粉末1管0.107克。在被告人陈具亮位于新乡市牧野区东牧村租房居住处冰箱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8.995克,红色药片5包22.829克,共计36.308克。

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以上涉案毒品均检出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2、2013年8至9月期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具亮在位于新乡市平原路牌坊街口的某某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2013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具亮在位于新乡市某宾馆的一房间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具亮、刘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新蔡县公安局杨庄户派出所证明,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磐石市看守所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涉案车辆及物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罚没单据,住宿登记表及房间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具亮、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具亮、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具亮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陈具亮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其家中储存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其个人吸食所需数量,因而从被告人陈具亮家中搜出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具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陈具亮、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具亮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具亮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四十七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具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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