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035号 |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男,1968年1月1日生,回族,原告单位职工,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告武某某,男,1981年1月3 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裴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武某甲,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民权县农联社)与被告武某某、裴某某、武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民权县农联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裴某某、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农联社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月息7.2‰,借款期限二年,逾期贷款罚息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被告裴某某、武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并判如所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裴某某、武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承诺书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武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向民权县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裴某某、武某甲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武某某、裴某某、武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裴某某、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11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7.2‰,借款期限2年,逾期贷款罚息按10.8‰计算。被告裴某某、武某甲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武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1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万元发放给被告武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武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裴某某、武某甲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武某某提供了担保,被告裴某某、武某甲应对被告武某某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利率为月息7.2‰); 二、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2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息10.8‰); 三、被告裴某某、武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领 审 判 员 李 改 云 审 判 员 冯 广 志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永 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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