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王民初字第153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张凤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5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6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张凤香,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199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在相处时间较短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极其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原被告离婚。 被告毛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被告对我尽扶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曾生育一子,1988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再婚前曾生育一女,1986年1月1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再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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