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少民初字第119号 |
原告宋某某,男,1997年2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红国,男,系原告宋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东云,女,系原告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盛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华,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贺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郑州盛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东云、委托代理人陈挚、被告郑州盛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王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郑州盛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东车间台钻操作加工时,被钻床铰断右手中指。原告随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骨折,后来原告在被告方安排下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治,并进行手术治疗,其中,被告仅支付12000元。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费用进行协商,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49元(含已支付的12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37.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7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740元,原告当庭要求被告再赔偿65852.62元。 被告郑州盛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录用被答辩人,没有使用童工,被答辩人不是因工负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被答辩人应予返还。2、被答辩人要求按工伤标准赔偿,案由为劳动争议,被答辩人未经劳动仲裁即向法院起诉,法院应驳回起诉。3、被答辩人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所以被答辩人不构成工伤和伤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宋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郑州盛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做学徒工,由班组长张某某安排在车间进行劳动。2013年1月20日,宋某某在车间劳动时右手中指受伤。2013年1月21日宋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后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5日、2013年8月23日至同年8月25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郑州市骨科医院2013年2月5日诊断:宋某某右手中指近节骨折。宋某某先后支付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6969.23元、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放射费28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9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20号“关于宋某某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某某的伤情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宋某某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于2013年3月11日以其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了郑中劳仲不字(2013)第0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州盛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郑州盛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过原告宋某某工资。原告宋某某受伤后,被告郑州盛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宋某某医疗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票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某受伤时不满十六周岁,属童工。被告郑州盛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的,由该单位向童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本案中,原告宋某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权利,其数额高于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宋某某因伤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应享受的各项待遇,根据庭审查明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 1、关于宋某某主张医疗费27249元、鉴定费7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应按照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的70%即每天30元×15天×70%即315元予以认定; 3、关于宋某某主张营养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宋某某主张护理费1400元,没有提供其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宋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关于宋某某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37.68元,鉴于原告月工资数额原被告约定不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64条规定,原告的工资按照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即为(41480元÷12月×60%)2074元,原告宋某某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本人7个月的工资即14518元;关于宋某某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4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郑州盛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84462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72462元,因原告庭审时主张除已支付的12000元外再要求被告赔偿65852.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盛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除前期已给付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1200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85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盛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 玉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王 太 山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林 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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