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牧刑初字第139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10月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3月2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多次利用开锁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荆某某、娄某某等居民家中实施盗窃。 1、2013年夏至2013年冬,被告人崔某某先后三次趁被害人娄某某所在的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某某小区3层东户的家中无人之机,客厅鞋柜内共盗窃现金700元,从卧室衣柜中盗窃深绿色棉袄1件(未鉴定)。 2、2013年秋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先后两次趁被害人常某某所在的新乡市牧野区某小区4楼西户的家中无人之机,共盗窃现金100余元。 3、2013年夏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趁被害人万某某所在的新乡市牧野区某小区2楼东户的家中无人之机,从客厅鞋柜抽屉内盗窃现金40元。 4、2013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趁被害人荆某某所在的新乡市牧野区某小区2楼东户的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家中,因被害人回家,被告人未盗得财物逃跑。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再次进入被害人荆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多次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入户盗窃只有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12月份去过娄某某家中盗窃了一件棉袄,第二次是被抓住那次,其他几次是在办案民警的殴打下承认的,不属实。且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除了现金以外并没有拿其他贵重物品,没有大规模进行翻动,被害人所说的家中丢钱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多次利用开锁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荆某某、娄某某等居民家中实施盗窃。 1、2013年夏至2013年冬,被告人崔某某先后三次趁被害人娄某某所在的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某某小区3层东户的家中无人之机,从客厅鞋柜内盗窃现金700元,从卧室衣柜中盗窃深绿色棉袄1件(未鉴定)。 2、2013年秋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先后两次趁被害人常某某所在的新乡市牧野区某小区4楼西户的家中无人之机,盗窃现金100余元。 3、2013年夏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趁被害人万某某所在的新乡市牧野区某小区2楼东户的家中无人之机,从客厅鞋柜抽屉内盗窃现金40元。 4、2013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趁被害人荆某某所在的新乡市牧野区某小区2楼东户的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家中,因被害人回家,被告人未盗得财物逃跑。 5、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再次进入被害人荆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被盗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被盗现场图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T型开锁工具、锡纸条,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荆某某、娄某某、万某某、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多次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的辩解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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