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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与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洛民再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建华,男,汉族,1952年5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洛民再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建华,男,汉族,1952年5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冠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原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体军,男,汉族,1954年12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忠良,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屯村委)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龄公司)、王体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军屯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华、马冠军,被申请人九九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体军及被申请人九九龄公司、王体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16日,一审原告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王体军起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九九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改制协议书,并对其资产进行了评估。从评估报告中能够显示包括面粉挂面厂的设备、房产等资产。同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已认为,改制协议包括面粉挂面厂的资产。然而,2002年8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生效后,被告2003年继续收取永生面粉挂面厂的租金。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王体军与被告于2002年8月8日签订的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改制协议书包括面粉挂面厂的资产。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从改制协议生效后被告从永生实业公司收取的房产、设备的租金归还原告(除去按规定的土地租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军屯村委辩称:2006年村委会要求确权之诉至今没有定论,且省高院已受理,建议该案中止审理;关于与面粉厂诉讼之争,经区、市二级法院审理,已属重复立案;市中院1329号判决第7页,关于面粉厂资产是本院认为论理部分,不是判决主文;面粉厂资产应归我村委会所有。

洛阳市洛龙区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2月3日,军屯村委(甲方)与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乙方)签订面粉挂面厂移交协议书一份,载明:洛阳市九九龄面粉挂面分厂是军屯村委于95年投资兴办的集体性质企业。建成后,甲方将该分厂转由乙方代为管理,其副产品麸皮全部提供给乙方使用。但由于乙方管理不善,给甲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鉴于此情况经甲方研究并同乙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收回面粉挂面厂的经营管理权。甲乙双方达成协议主要为:从1998年2月3日起,甲方对面粉挂面厂实施直接管理;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移交时,要保证生产设备齐全,并能正常生产,对设备清查后造册,双方各一份;对乙方房产按房管局所办房产证面积移交给甲方等内容。2002年,根据市政府集体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被告军屯村委委托洛阳市信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集体企业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资产进行评估。同年7月16日,洛阳市信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信德会事评报字( 2002 )第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截止2002年5月31日,待估资产评估值为11350133.01元人民币,负债为7438223.79元,净资产为3911942.22元,取整为3910000.00元。该评估报告明细中显示面粉挂面厂的房产、设备等物品均在上述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资产内。2002年8月8日,军屯村委(甲方)与王体军(乙方)签订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改制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九九龄保健品厂资产经四榜公布,以零资产方式转让,无人受让。经区、镇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由乙方出资60万元买断该厂全部产权。第四条第5项载明:买断的资产包括现面粉挂面厂水井、水塔等。后经洛龙区安乐镇人民政府请示,洛龙区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对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的产权确认方案,予以确认。2002年9月26日,军屯村委与王体军再次签订关于九九龄保健品厂改制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对改制协议第四条第5项明确为“买断保证用水的供水系统,包括水井、井房、水塔及附属物”。本案二原告起诉洛阳市永生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军屯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二原告以该判决第七页本院认为部分有“应当认定改制协议包括面粉厂”为由,要求确认面粉挂面厂是九九龄有限公司的资产。被告在庭审中称,关于改制问题,原、被告均已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另称1329号判决书中原告采用的一段话位于文书中论理部分,不是判词,不应采信;提交的均是改制协议和补充协议,认为改制协议中第四条第五项明确“买断的资产包括现面粉挂面厂水井、水塔”,应理解为面粉挂面厂中,除水井、水塔为九九龄公司、王体军的资产外,其余均为军屯村委的资产。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2年8月8日王体军与军屯村委签订的改制协议及同年9月26日的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应予确认其效力。洛阳市信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信德会事评报字( 2002 )第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军屯村委委托评估,且经安乐镇人民政府请示,并经洛龙区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确认,应予以采信。关于面粉挂面厂产权界定应该是:2002年8月8日前,该企业包括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均是军屯村委资产;2002年8月8日后,因企业改制,王体军买断集体企业后,该资产应当归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因从改制协议第四条第五项到改制补充协议第一条,即水井、水塔到供水系统及附属物,以及评估报告明细中面粉挂面厂的房产、设备等物均在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资产评估之中。为此九九龄公司、王体军要求确认王体军与军屯村委于2002年8月8日签订的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改制协议书包括面粉挂面厂的资产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九九龄公司、王体军诉求返还从改制协议生效后军屯村委从永生实业公司收取的房产、设备租金的主张,因与该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可由当事人另案另诉为妥。军屯村委辩解关于改制问题,双方均已申诉,因不能提供证据印证,不予采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龙李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王体军与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8月8日签订的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改制协议书包括面粉挂面厂的资产;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军屯村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洛阳市信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信德会事评报字(2002)第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体军签定的改制协议书。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洛民终字第1329 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的论理部分,不是判决主文,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九九龄公司、王体军共同答辩:1、本案是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按照双方改制协议约定,改制依据就是资产评估报告,没有评估报告就不能进行改制。所有改制协议是王体军买卖该厂的依据。3、本案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该法律问题已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确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2年8月8日王体军与军屯村委签订的《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改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企业改制的依据为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16日对该厂资产评估出具的报告书。该评估报告系军屯村委委托评估,且经向安乐镇人民政府请示,并经洛龙区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确认。该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该厂资产1135万,负债744万元,净资产391万,评估的范围包括面粉挂面厂的资产。而《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改制协议书》第四条产权界定部分显示资产情况与资产评估报告显示的资产情况一致,故2002年8月8日王体军与军屯村委签订的《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改制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产权界定范围应包括面粉挂面厂的资产。本案为确认之诉,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军屯村委关于九九龄公司、王体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军屯村委称:1、原一、二审判决将洛阳信德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明显是错误的;2、《洛龙区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厂资产评估确认的请示>》,原文无可查,显系虚假伪造,且未经质证,原一、二审法院将虚假伪造且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法;3、面粉厂自建立之日起至今属于军屯村委会所有是不争的事实,原一、二审法院歪曲事实,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九九龄公司及王体军辩称:原一、二审查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军屯村委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李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刘利娜

                                             代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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