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洛刑一终字第92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军,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07年10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军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涧刑公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9月的一天,刘建军以200元的价格把1包毒品黄皮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 2、2012年8月14日,刘建军把毒品黄皮卖给单某某,当日单某某吸食,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3、2012年8月22日,刘建军以200元的价格把1包毒品黄皮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当日谢某某吸食。2012年8月24日,谢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有购毒人员赵某某、单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购毒地点的相关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刘建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刘建军上诉称:没有贩卖过毒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建军上诉称没有贩卖过毒品的理由,经查,刘建军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购买毒品人员赵某某、单某某、谢某某的指证,谢某某并对刘建军本人以及居住地进行了辩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军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黄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 向 阳 审 判 员 张 瑞 田 审 判 员 孔 海 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迎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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