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瀍民初字第137号 |
原告:温某甲,女,回族,1949年10月27日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温某乙,女,回族,1958年5月10日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白卡卡,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温某甲诉被告温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五星、被告温某乙之委托代理人白卡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甲诉称:原告父亲温某丁2002年去世,母亲金某某2000年去世。父母留下房屋4间(价值20000元),位于瀍河区塔东村。父母只生育我和妹妹温某乙二人。现因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继承、分割父亲温某丁、母亲金某某位于瀍河区塔东村的遗产房屋4间(房屋价值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温某乙辩称:1、温某丁、金长娃系答辩人父母,分别于20025年、2000年去世,留有房屋4间。1996年10月4日,答辩人父母已将该房屋赠与答辩人, 有(96)洛瀍证字第204号公证书为证,因此,原告要求继承、分割答辩人父母温某丁、金长娃位于塔东村的遗产房屋4间,不能成立;2、答辩人父母去世时没有留下征地款、占地租金、赔青款。责任田属于集体土地,自承包以来一直由被告温某乙耕种,塔东村委会于2005年7月22日与被告签订有协议,塔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2008年被告领取的征地款、占地租金、赔青款,该款是父亲温某丁去世六年后被告一直耕种该责任田所产生的赔偿款,不是温某丁的遗产,而是被告耕种该责任田应分得的赔偿款,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温某丁与金某某(又名金长娃)系夫妻,育有两女,即原告温某甲、被告温某乙,1960年又收养一子温建国。1987年3月27日温某丁、金某某与温建国在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养父母子关系。1996年10月4日,温某丁、金某某与被告温某乙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一、温某丁、金长娃所有的坐落在洛阳市郊区瀍河回族乡塔东四组21号的住宅一所,房屋四间,全部赠与温某乙所有。……该赠与合同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公证处出具(96)洛瀍证民字第204号公证书一份予以公证。金某某与温某丁分别于2000年及2002年4月相继去世。2014年3月12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塔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塔东社区第四组居民温某丁,男(于2002年病故),本组于2008年分征地款,本人分得耕地款22000元、租金1025(每年)合七年7175元、赔青款1517元,共累计30692元,有本人女儿温某乙代领,特此证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继承、分割我父亲温某丁、母亲金某某位于瀍河区塔东村的遗产房屋四间;2、要求继承、分割我父亲温某丁名下的征地款22000元、占地租金7175元、赔青款1517元,合计30692元;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承包土地被征收所产生的征地款应当作为温某丁的遗产进行分割。耕地款及占地租金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关于赔青款,系对征地时地面附属物的补偿,因温某丁去世后,该耕地一直由被告温某乙耕种,故2008年征地时赔青款应由温某乙所有。关于房屋,温某丁与金某某已协议赠与被告温某乙,该赠与合同已经公证,故原告要求继承、分割该四间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某甲支付人民币14587.5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温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温某甲负担665元,被告温某乙负担402元 (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雷 海 花 代审判员:李 雅 然 人民陪审员:孙爱娣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司 纤 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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