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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扶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住鄢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扶沟县人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扶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住鄢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为到项目部索要工资,酒后驾驶改装为吊车的豫K6018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S237公路(练寺-古城)上行驶,后到公路南侧机西高速项目部门前撞住项目部大门致其损坏,同时将项目部人员朱某某致伤。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血醇检测报告,勘验笔录,协议书,收条,以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以210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某的豫K60185中型自卸货车,并将该车辆改装为吊车。2014年初,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该车辆在机西高速工地施工。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冯某某等人一起在古城乡瓦岗村暂住的地方喝酒,为索要工资,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施工工地驾驶该车,后沿S237公路(练寺-古城)前往机西高速八标段项目部,当行驶至S237公路南侧机西高速八标段项目部门前时,将项目部大门撞坏,并致项目部人员、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2mg/100ml。

案发后,双方经自行协商,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项目部大门维修费用及被害人朱某某医疗费用共计8000元整,并已履行完毕,且征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2014年4月28日晚,其和刘某乙、冯某某等人一起在瓦岗村住的地方喝酒,为到项目部索要工资,酒后其到机西高速施工工地驾驶自己改装为吊车的自卸货车沿S237公路(练寺-古城)行驶,后行驶至机西高速八标段项目部门前时撞住项目部大门柱子,以及致项目部人员朱某某受伤的事实。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了2014年4月28日晚12时许,一辆吊车撞住大门将大门东边的柱子撞倒,其右胳膊和右腿被大门擦伤的事实。

3、证人刘某乙、冯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4月28日晚,其和刘某甲一起喝酒,刘某甲喝有3、4两白酒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豫K60185中型自卸货车是其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的事实。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2mg/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鄢陵县公安局马栏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的事实。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李某某的豫K60185汽车为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的事实。

11、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后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项目部维修费用及朱某某医疗费用共计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12、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血醇检测报告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受伤,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准驾车型为C1,中型自卸货车不属于其法定的准驾车型,故被告人刘某甲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属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深刻,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娄 本 升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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