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殷刑初字第22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阳钢电工,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安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宋有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陈伟利用担任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量处原料站矿班组乙班监管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人员杨某某、李某行贿现金共计106 700元,帮助该公司用低品位的伪劣铁精矿冒充高品位铁精矿向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货。案发后,被告人陈伟已将涉案赃款106 700元退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伟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某、李某、康某、丁某某、申广君供述,户籍证明、劳动合同、采购合同、任命程序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陈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伟当庭表示对基本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其上中班、晚班时应当将每10车抽1车的样车车皮数所得的款项,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并且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辩称: 1.首先对指控被告人陈伟犯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2.认为被告人陈伟的受贿数额应为96 100元,理由为起诉书中指控2012年6月14日李某给被告人陈伟6 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抽样时,每10车抽1车,不满10车,也抽1车,如果是中班、夜班的话,所抽样品车就不算本班数,算到下一班了,同时提供了安阳钢铁质量管理处原料站出具的陈伟2012年3、4、5、6月份的小组考勤表,故应当将陈伟上夜班、中班时抽出的样车车皮数计算的受贿金额共计4 600元扣除; 3.被告人陈伟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侦查,而被告人陈伟是在2013年8月1日到安阳市殷都区检察院交代了自己的收受贿赂的事实,而且陈伟是主动找到厂办要求说明情况的; 4.被告人陈伟家属主动退赃,陈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陈伟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伟于2012年3月至6月期间,利用担任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量处原料站矿班组乙班监管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人员杨某某、李某行贿现金共计100 700元,为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向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铁精矿粉取样时调换样品、以次充好的行为提供帮助,不履行监督职责。案发后,被告人陈伟已将涉案赃款退出。 另查明,安钢公司纪委于2013年7月30日通知被告人陈伟说明情况,但陈伟当天不在安阳,2013年7月31日陈伟回来后主动到单位通过厂里与纪委联系,并于第二日即2013年8月1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伟供述与辩解,我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质量处原料站矿班组乙班担任监管员,监督我班组取制样工取样、制样工作。2012年3月的时候,我们纪委的申广君打电话约我出来吃饭,到了我们家门口的大富丰景酒店发现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在,申广君在吃饭的过程中介绍我认识了这两个人叫丁某某和杨某某,并问了我的手机号,让丁某某和杨某某记下,说以后方便联系。过了几天,申广君来我办公室跟我说丁某某和杨某某就是丰宁公司的人,让我上班时没事就在原料站待着,别到质检现场去就行了,丁某某和杨某某在这供应矿粉,想找我帮帮忙,到时候肯定亏不了我。申广君的意思就是告诉我丁某某他们向安钢供应矿粉时一定搞鬼了,要我上班时有丁某某他们的矿粉需要质检时,不要到现场监督,对他们在现场取样、制样时做手脚的事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就当没看见,最后会给我好处费的,我明白申广君的意思后,表示默许同意了,之后丰宁公司上货时,现场有什么不正常情况,我也从来不管不问。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杨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在我家楼下见面,强塞到我手里一叠现金,并告诉我说这是上次上货的钱。过了几天我上夜班时,乙班班长李忠耀告诉我说丁某某给各班组长每个车皮400元,监管员每个车皮300元,并说他们就是在现场换换样品,之后4月初的一天,丁某某到我家楼下找我问单位别的班组有没有什么意见,我说人家别的班组都嫌每车200元钱少呢。此后即4月7日之后,给我的钱就是每车300元。我收丰宁公司的钱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3月22日丰宁公司上1车货,3月24日上17车货,杨某某两次上货一次性给我3 600元现金;3月30日丰宁公司上货26车,杨某某给我5 200元现金;4月3日丰宁公司上货44车,杨某某给我8 800元现金;4月7日丰宁公司上货6车,杨某某给我1 800元现金;4月11日丰宁公司上货1车,杨某某给我300元现金;4月19日丰宁公司上货1车,杨某某给我300元现金;4月23日丰宁公司上货21车,李某给我6 300元现金;4月27日丰宁公司上货27车,李某给我8100元现金;5月10日丰宁公司上货45车,李某给我13 500元现金;5月13日丰宁公司上货4车,李某给我1 200元现金;5月17日丰宁公司上货10车,李某给我3 000元现金;5月18日丰宁公司上货14车,李某给我4 200元现金;5月23日丰宁公司上货6车,杨某某给我1 800元现金;5月25日丰宁公司上货1车,杨某某给我300元现金;6月2日丰宁公司上货33车,杨某某给我9 900元现金;6月4日丰宁公司上货13车,杨某某给我3 900元现金;6月8日丰宁公司上货26车,杨某某给我7 800元现金;6月12日丰宁公司上货69车,杨某某给我20 700元现金;6月2日丰宁公司上货20车,杨某某给我6 000元现金;6月14日丰宁公司上货20车,杨某某给我6 000元现金;上述共计106 700元现金,杨某某、李某给我钱时只有给我钱的人和我两个人在场,有时候用报纸包着,有几次没有包装,都是在我家鑫鑫小区门口或者楼下给我。我在工作过程当中,知道丰宁公司将实际采集的低品位样品调换成他们事先准备好的高品位样品的时候,我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假装不知道,每次丰宁公司的精矿粉来到安钢后,需要质检员现场取样、制样时,我都不去现场监督他们取样、制样的工作,使他们能顺利的进行样品调换。我听我们乙班的质检员胡潇给我说过帮丰宁公司调换样品的过程,是现场有一个质检人员将好样品藏到上衣内,其他现场人员围住他,同时也就挡住了摄像头,揣好样品的那个质检人员,趁机将丰宁公司的不合格样品换成合格的好样品,好样品的来源,我听胡潇说是纪委的申广君给的; 2.证人李某(丰宁金桥公司职员)证言,我从2012年4月16日至5月19日分多次向安钢集团质量处监管员陈伟送过42 600元现金,具体情况为:4月19日丰宁公司向安钢上货1车,我给陈伟300元现金;4月23日丰宁公司向安钢上货21车,我给陈伟6 300元现金;4月27日丰宁公司向安钢上货27车,我给陈伟8 100元现金;5月10日丰宁公司向安钢上货45车,我给陈伟13 500元现金;5月13日丰宁公司向安钢上货4车,我给陈伟1 200元现金;5月17日丰宁公司向安钢上货10车,我给陈伟3 000元现金;5月18日丰宁公司向安钢上货14车,我给陈伟4 200元现金;6月14日丰宁公司向安钢上货20车,我给陈伟6 000元现金;我给陈伟钱时都是在安阳市工贸中心西边的鑫鑫小区楼下给的,钱都是百元票面的,有时候拿报纸包着,有时候没有包装,给钱的时候就我和陈伟两个人在场,我们是按照每车300元的标准给他好处费。陈伟作为质量处的监管员,在收了我们的钱后,在我公司样品调换过程中尽量帮忙,使调换样品过程得以顺利进行; 3.证人杨某某(丰宁金桥公司职员)证言,2012年3月至6月份,我曾多次给安钢集团质量处原料站矿乙班组监管员陈伟送过共计64 100元现金。2012年3月份,我们公司经理丁某某决定向安钢集团公司上一些质量次、品位低的矿粉,为了能够顺利通过安钢集团的质量验收,我们公司决定向负责质量验收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搞好关系,给他们送钱,让其帮助使我们公司的矿粉顺利通过验收。我给陈伟送钱是按照他在乙班上班当天检验通过了多少车,根据车数给他送钱的,每车200元,从2012年4月7日开始,给他的好处费上涨至每车300元,但4月13日至5月19日期间我请假,该给陈伟的钱都是李某送的。我对丰宁公司向安钢供应铁矿粉车皮数统计表没有异议。应陈伟的要求,都是直接给陈伟的,具体情况为,2012年3月22日,公司向安钢上货1车,2012年3月23日我给陈伟200元现金;2012年3月24日公司上货17车,第二天我给陈伟3 400元现金;2012年3月30日公司上货26车,第二天我给陈伟5 200元现金;2012年4月3日公司上货44车,第二天我给陈伟8 800元现金;4月7日公司上货6车,第二天我给陈伟1 800元现金;4月11日公司上货1车,第二天我给陈伟300元现金;5月23日公司上货6车,第二天我给陈伟1 800元现金;5月25日公司上货1车,第二天我给陈伟300元现金;6月2日公司上货33车,第二天我给陈伟9 900元现金;6月4日公司上货13车,第二天我给陈伟3 900元现金;6月8日公司上货26车,第二天我给陈伟7 800元现金;6月12日公司上货69车,第二天我给陈伟20 700元现金;这钱都是在我的车上给陈伟的,都是百元面额的,没有包装,给钱的时候就我们两个人在场,我总共送给陈伟64 100元现金,这些钱都是丁某某给我的,有时是他直接把钱算好后让我送给陈伟的,有时是陈伟上班时,我们公司向安钢上货的车数和钱列出张单子给我,我按照单子上的车数,按照每车200元,4月7号以后每车300元的价格,把钱算好后送给陈伟的。给陈伟送钱后,安钢原料站的质检人员对我公司货物进行取样时,陈伟都会不去真监督,让质检员把好的样品替换了劣质样品,这样我公司的货物就能够顺利的通过检验,能使我公司获得更大的利润; 4.证人丁某某(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2004年7月我开始以丰宁东方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跟安钢集团公司做供应铁精粉的生意,2007年我换成另外滦平京鹏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跟安钢做供应铁精粉生意,在2011年开始我以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跟安钢签订了长期供应铁精粉的合同。我们公司在经营与安钢的铁精粉供应合同中,参加的人员有我、康某、杨某某、李某四个人。我负责丰宁金桥公司在安阳的全面工作;康某是原安钢质量管理处原料站的班长,2012年3月初办理了内退手续后以200万元入股我在安阳注册的公司,也就是安阳市海跃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爱人李燕,后康某又跟我一起经营丰宁金桥公司与安钢的铁精粉供应生意,当时我给康某的承诺是如果公司没有业务,就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给他利息,如果丰宁公司有利润,就按所得利润按康某出资比例,给康某分红,在杨某某请假的时候康某代替杨某某给安钢的张强和许小晋送过钱;杨某某是丰宁公司的业务员,具体负责金桥公司的铁精粉到安钢以后的现场工作,也是直接去给安钢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送钱的人;李某负责金桥公司在安钢的结算工作,负责与供应处和财务科协调关系,在杨某某在2012年4月底5月初,6月份两次请假期间代替杨某某去给安钢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送钱。2012年3月份,我和康某商量好后,为了使我们提供的品位低的矿粉以高品位的价格顺利向安钢提供,我们公司的人向安钢质检处、现场科、纪委的工作人员送过钱。在开始与安钢供应铁精粉之前我和康某商量上低品位的矿粉,然后给安钢相关人员送点钱,让他们想办法把样品调换,以次充好,把品位弄高,后我与康某、杨某某分别找质检处、现场科、纪委三个部门的人,给甲乙丙丁四个班组长许诺,每车给他们班组1 000元的好处费,给纪委和现场科的两个人每个人200元,这样下来每车我需要出1 400元,到4月初的时候,陈伟提出班组长和监管员担的责任大,应该多拿点,这样我给班组长和监管员的好处费成了每车300元,这样我每车需要出好处费1 600元。从2012年3月19日到4月7日都是每车1 400元,4月7日到6月19日都是1 600元;从公司2012年3月份上精粉到6月22日被安钢查出有问题,杨某某从我这里拿了129万元左右送给安钢有关人员,李某从我这里拿了80万元左右送给安钢有关人员,康某从我这里拿了6万元左右送给安钢有关人员;安钢上述部门相关人员从矿车上取样后,把取好的品位低的样品换成我们公司事先准备好的带到现场的高品位的样品,在整个调换的过程中纪委的人和现场科的人也是不管不问,使得整个调换样品的过程顺利进行; 5.证人康某(安钢退休工人、安阳市海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证言,2012年3月份因海跃公司没有业务,丁某某给我商量后决定用我投资的钱跟他一起经营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公司与安钢供应铁精粉的合同,我负责的主要业务是矿车到安阳西站后安排人员看车以及安排公司人员在卸车现场看着卸车,还负责给安钢取样现场送公司事先准备好的高品位样品等工作,当时是由我给矿丙班的组长赵卫军、矿丁班组长张强、纪委的许小晋做工作,其他人由丁某某去想办法说。我找到赵卫军、张强、许小晋等人,向其称丰宁公司准备给安钢上矿粉,但是安钢给的价格太低不挣钱,我们准备上成低品位的矿粉,让其帮帮忙,事后给组长、监管员每人每车200元,组成员每人每车300元的好处费,后他们同意。丁某某那边也是这样给人家说的。我和丁某某多次商定下的好处费比例是,质检处取样的班组长监管员每人每车200元,取样工每人每车300元,纪委的人、现场科的人每人每车200元,这样我们一车需要付好处费是1 400元。到4月7日,丁某某说陈伟提出班长和监管员拿的有点少,应该跟班组成员一样拿300元,后将我们每车送的好处费变成质检处取样的班组长监管员每人每车300元,取样工每人每车300元,纪委的人和现场科的每人每车200元,这样我们一车需要付好处费是1 600元。具体车数安钢公司有记录可以查到。我们公司在经营与安钢的铁精粉供应合同中,参加的人有我、丁某某、杨某某、李某四个人,丁某某负责金桥公司在安阳业务的全面工作,我负责协调安钢在采矿现场的几个部门之间的关系,杨某某负责现场的具体工作、卸车以及与相关人员协调关系,也是直接给安钢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送钱的人,李某负责与供应处和财务处的协调工作,在杨某某在2012年4月底5月初、6月份两次请假的时候代替杨某某去给安钢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送钱。公司事先准备好的高品位的假样品都是由杨某某直接给负责取样的班组,我也去送过几次。质量处原料站的人在从矿车上取好样品后,他们把取好的品位低的真样品换成我们事先准备好的带到现场的品位高的样品,在整个调换的过程中安钢纪委的人和现场科的人看见了也是不管不问,使得整个调换样品的过程顺利进行; 6.证人申广君(安钢集团纪委监察部废钢组组员)证言,我的工作职责是负责监督安钢质量处原料站矿班组乙班,对火车运输进厂的精矿粉取样程序。具体是在现场由原料站矿班组两个取样工取样,运输部现场科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倒桶,我们纪委人员在现场监督程序是否规范,人员是否到齐,样品取好后由质量处和现场科双方人员一起交到原料站。取样的一个班次是四个人,取出来的样品标签需要两名取样工和现场科一人、公司纪委一人共四个人签字,之后交给矿班组;我在纪委工作期间,大概是2012年3月初,丰宁金桥公司老板丁某某开始向安钢供应精矿粉,他有时候也去现场,经常给我打招呼,就认识了。后经丁某某介绍认识杨某某和李某。从2012年3月份至6月份,丰宁公司业务员杨某某、李某分多次给过我8至9万元现金,想通过买通我们现场取样和监督人员采取调换之间样品的方法,弄虚作假,向安钢供应低品位铁精矿,我作为安钢纪委派到现场监督人员,我对丰宁公司所供应的铁矿粉现场取样、制样时,进行样品调换的事情不去监督和制止,同时还参与丁某某的丰宁公司进行样品调换,我还帮助丁某某向安钢质量处原料站的工作人员协调调换样品的事情。我给丁某某说我把陈伟给约出来,大家一起出来坐坐吃顿饭。几天后,我和丁某某、杨某某一起到陈伟家附近约陈伟见面后,到中州路大富丰景苑吃饭,几天后我去原料站办公室找陈伟要一些塑料袋,陈伟问我那天吃饭的人是谁,我暗示陈伟说他们是丰宁金桥公司的,给安钢上着货呢,你小孩子一个,他们的货到了,你没有事就在原料站办公室呆着,别去现场跑,最后不会亏待你。我这样暗示陈伟,其实真正的意思就是告诉陈伟,丁某某的公司向安钢供应着矿粉,丰宁公司的矿粉到安钢后,在现场需要制样时要做些手脚,不让他去现场看和监督了,随后会给他好处费; 7.被告人陈伟与安阳钢铁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安钢烧结厂职工登记表复印件; 8.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 9.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 10. 质量管理处原料站火车铁矿质检岗位标准化作业指导书复印件、原料站电脑随机派工管理制度复印件、火车地方精矿联合质检作业制度复印件、安钢质量管理处岗位职责及资格标准、质量处原料站班组人员情况一览表、质量管理处原料站矿班甲、乙、丙、丁四班成员名单及分工、运输部原料科铁矿组部分人员工作证明及任职情况、质量管理处原料站矿班质检人员的岗位及工作证明、纪委甲、乙、丙、丁四班人员名单及分工; 11. 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质量处原料站有关人员任命程序说明及质量管理处原料检查站出具的关于班组长的任命说明,显示原料站站长、党支部书记由处党政联席会讨论推荐人选名单,提出任命意见,并上报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命;站长由股份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处发文任命,党支部书记由公司党委工作部发文任命。原料站班组长、监管员任命程序是由原料站党支部书记提名,经原料站领导班子(包括站长、副站长、党支部书记)研究决定,在班组长会上口头宣布,没有相关的讨论、考核、备案记录;质量管理处出具的班组长任命说明显示任命过程为:根据日常表现和职工反映,由站长提名人选;召开班子成员(包括站长、副站长、党支部书记)和技术骨干开会讨论,确定最终人选;召开班组长、办公人员及站领导全体会议宣布任命;调整人员,班组长就位履责; 12. 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 13. 安阳海跃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显示康某于2012年以现金200万元入股安阳海跃商贸有限公司,当初承诺如果公司没有业务,按照年息20%支付利息,如果有业务,按照比例进行分红; 14. 安阳海跃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复印件、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复印件; 15. 安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复印件,显示供方为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需方为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铁精矿,类别酸性,品位Tfe65%,供货时间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供货地区承德,供货金额31 260万元; 16. 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复印件4份; 17.安钢股份公司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9份; 18.安钢股份材料验收入库结算单复印件8份; 19. 安钢原料分析报告复印件; 20.安钢集团公司质量处原料站值班表复印件; 21.丰宁公司虚假矿粉化验结果复印件; 22.丰宁公司精矿进厂取样情况表复印件; 23.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质量处原料站有关人员任命程序说明; 24. 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2012年3月至6月,给安钢供应铁矿粉的只有丰宁公司一家; 25. 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 26.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显示2013年8月1日,在侦查丰宁公司及公司经理丁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中发现本案线索,同日依法对该线索进行初查,在初查中陈伟作为丰宁公司涉嫌单位行贿案件的证人,接受了询问。陈伟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立案侦查,同日,通过电话通知将陈伟传唤到案,审讯中陈伟对收受丰宁公司106 7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供认不讳。我局依法对陈伟立案侦查; 27.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显示2014年2月13日反贪局交陈伟案款106 700元; 28.徐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显示在徐秋贵作为取样工的2012年3月至6月期间,其上班时的监管员都是陈伟; 29.中共安钢动力厂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2013年7月30日,接公司纪委通知,让我单位陈伟当天去公司一招,经与陈伟联系,得知陈伟已回老家,2013年7月31日陈伟回到单位主动通过厂里与公司纪委联系,并说明情况,并于2013年8月1日直接去了公司一招;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陈伟犯有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作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管理处原料站矿乙班的监管员,与安钢集团公司纪委派驻至其控股的安钢股份公司质量处原料站行使监督进厂原料质量检验,保障国有资产不遭受损失的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非法伙同收受他人财物100 7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伟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对于陈伟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当将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6月14日陈伟受贿的6 000元及陈伟上中班、夜班时抽样车皮数所得钱数扣除,实际应为96 1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杨某某称河北丰宁金桥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至6月20日向安钢供应铁精矿粉车皮数统计表清楚的反映出丰宁公司向安钢供应铁矿粉的情况,也清楚的反映了乙班上班取样验收的情况,其给陈伟钱是按照陈伟在乙班上班当天检验通过的车皮数给的,并且有安钢集团公司出具的质量处原料站值班表、丰宁公司精矿进厂取样情况表等证据证实陈伟的上班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丰宁公司是按照其向安钢供应铁精矿粉车皮数统计表向陈伟行贿的,安钢小组考勤表只能反映陈伟在该月份的上班情况,并不能反映其本人及辩护人所称扣除车皮数的情况,故对扣除陈伟上中班、夜班时抽样车皮数所得钱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因行贿人及陈伟对2012年6月14日陈伟受贿的6 000元情况中具体的行贿人员供述不一致,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辩护人辩称应当将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6月14日陈伟受贿的6 000元数额扣除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陈伟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安钢公司纪委于2013年7月30日通知陈伟,但陈伟当天在其老家,2013年7月31日陈伟回来后主动到单位通过厂里与纪委联系,并于第二日即2013年8月1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情况有中共安钢股份公司动力厂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陈伟2013年8月1日供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伟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陈伟及其辩护人辩称,陈伟是初犯、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有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显示2014年2月13日交陈伟案款106 700元,且陈伟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基本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伟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六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 二、涉案赃款100 700元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善 审 判 员 尚海洋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