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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0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0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豆芽激素”系禁止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的违禁品,为使其加工的绿豆芽品相好,在生产过程中按照10毫升“豆芽激素”勾兑3公斤水的比例喷洒豆芽,并将加工生产的绿豆芽销售至市场供人食用。2013年10月17日在获嘉县公安局对王某某住宅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豆芽激素”约800毫升,并提取已添加使用“豆芽激素”的绿豆芽半成品若干。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在扣押的绿豆芽内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并在扣押的“豆芽激素”中检出主体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的成分,均系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物品。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豆芽激素”系禁止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的违禁品,为使其加工的绿豆芽品相好,在生产过程中按照10毫升“豆芽激素”勾兑3公斤水的比例喷洒豆芽,并将加工生产的绿豆芽销售至市场供人食用。2013年10月17日在获嘉县公安局对王某某住宅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豆芽激素”约800毫升,并提取已添加使用“豆芽激素”的绿豆芽半成品若干。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在扣押的绿豆芽内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并在扣押的“豆芽激素”中检出主体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的成分,均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原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寸免冠照片及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玉民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