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获刑初字第71号 |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某某,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叶县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12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4年1月27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2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河南省封丘县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12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4年1月27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24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彪,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籍贯:山东省临沂市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12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舞阳县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12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4年1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及其翟某某的辩护人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翟某某和被告人史某某联系,要低价购买红旗渠(银河之光)750条、红旗渠(天行健)100条、散花(软蓝)250条、双喜(软国际)50条、哈德门(纯香)100条,共1250条假卷烟,合计25万支。2013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史某某以19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被告人翟某某所需要的假烟,随后,被告人史某某和翟某某联系,以21400元的价格谈妥,双方互留对方的车型和车牌号,并约定12月28日下午,由被告人史某某开车将这批假烟送到京港澳高速新乡站出口下车,被告人翟某某去接应。 2013年12月28日14时,被告人史某某和其母亲张某某驾驶豫GCW797大众途安汽车拉着1250条假烟从平顶山市叶县北上高速,16时许到达京港澳高速新乡站出口,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豫G2P776棕色北京现代轿车和妻子翟某某提前在高速收费站出口处接应,双方见面后,被告人翟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互换车辆乘坐,被告人史某某驾驶GCW797汽车由被告人翟某某领路在前边行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G2P776轿车拉着被告人张某某在后边跟随,准备将假烟送到被告人翟某某指定的地点存放,当车辆行驶到新乡市开发区西台头村中街时,被获嘉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查获豫GCW797汽车上的卷烟抽样鉴别检验,五种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综合计划处对查扣卷烟价格认定,总计1250条涉案卷烟价值57750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与辩护。 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翟某某系初犯;交易未完成,系犯罪预备;其未获利益;未造成社会危害;建议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翟某某和被告人史某某联系,要低价购买红旗渠(银河之光)750条、红旗渠(天行健)100条、散花(软蓝)250条、双喜(软国际)50条、哈德门(纯香)100条,共1250条假卷烟,合计25万支。2013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史某某以19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被告人翟某某所需要的假烟,随后,被告人史某某和翟某某联系,以21400元的价格谈妥,双方互留对方的车型和车牌号,并约定12月28日下午,由被告人史某某开车将这批假烟送到京港澳高速新乡站出口下车,被告人翟某某去接应。 2013年12月28日14时,被告人史某某和其母亲张某某驾驶豫GCW797大众途安汽车拉着1250条假烟从平顶山市叶县北上高速,16时许到达京港澳高速新乡站出口,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豫G2P776棕色北京现代轿车和妻子翟某某提前在高速收费站出口处接应,双方见面后,被告人翟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互换车辆乘坐,被告人史某某驾驶GCW797汽车由被告人翟某某领路在前边行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G2P776轿车拉着被告人张某某在后边跟随,准备将假烟送到被告人翟某某指定的地点存放,当车辆行驶到新乡市开发区西台头村中街时,被获嘉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查获豫GCW797汽车上的卷烟抽样鉴别检验,五种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综合计划处对查扣卷烟价格认定,总计1250条,涉案卷烟价值577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某、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史单单的证言;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高速路口途安轿车监控截图,途安轿车购车手续,获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涉案车辆及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获嘉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获嘉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证明、情况说明、叶县看守所证明,翟某某交款单(21600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号牌号码为豫G2P776北京现代车辆基本信息,获嘉县烟草局卷宗一册、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四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10000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五、被告人史某某供犯罪所用的黑色三星手机(型号:GT-B9120)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翟某某供犯罪所用的白色诺基亚手机(型号:C2-03)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某供犯罪所用的灰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型号:1200)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某供犯罪所用的粉红色直板步步高手机(型号:BBKK118)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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