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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辉县市人。因犯盗窃、抢劫罪,1995年12月28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辉县市人。因犯盗窃、抢劫罪,1995年12月28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 2013年11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2013年12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卫平,男,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新乡市人。因涉嫌介绍卖淫,2013年11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3年11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2013年12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耿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耿某某及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郭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路某某介绍程某某(女、化名程某某,编号10号、16号)、金某某(女、化名王某某)、张某某(女、化名小某某,编号为18号)到新乡市凤泉区王凤民(在逃)经营的凤泉商务酒店洗浴中心进行卖淫。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7日,程某某、张某某在该洗浴中心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路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0元。

二、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耿某某作为新乡市凤泉区王凤民经营的凤泉商务酒店洗浴中心服务员,介绍程某某、张某某在该洗浴中心422房间、406房间进行卖淫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耿某某介绍二人卖淫2次。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路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偶然犯罪。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表现明显。4,被告人路某某在被刑事拘留前,被行政拘留15天,应折抵刑期。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路某某介绍程某某(女、化名程某某,编号10号、16号)、金某某(女、化名王某某)、张侠(女、化名小某某,编号为18号)到新乡市凤泉区王凤民(在逃)经营的凤泉商务酒店洗浴中心进行卖淫。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7日,程某某、张某某在该洗浴中心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路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0元。

二、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耿某某作为新乡市凤泉区王凤民经营的凤泉商务酒店洗浴中心服务员,介绍程某某、张某某在该洗浴中心422房间、406房间进行卖淫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耿某某介绍二人卖淫2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路某某、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闫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金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路某某、耿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一寸正面免冠照片、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新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东监狱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承包合同,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传递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图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耿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耿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路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路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路某某在被刑事拘留前,被行政拘留15天,应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路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耿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被告人耿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玉民

                    审  判  员  马秀艳

                    审  判  员  徐继红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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