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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1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获嘉县人民检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1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6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6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无根素”系禁止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的违禁物品,为使加工的豆芽品相好,按照2毫克“无根素”勾兑4、5升水的比例泡发绿豆芽,后将加工好的绿豆芽在获嘉县城关镇四街菜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

 2013年10月17日,在获嘉县公安局对王某某住宅进行检查时,当场查扣管状“无根素”192支(每支2毫克)和若干豆芽半成品。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查扣的绿豆芽检中检出6-苄基腺嘌呤;“无根素”的主体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均为国家明令禁止食品添加物品。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无根素”系禁止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的违禁物品,为使加工的豆芽品相好,按照2毫克“无根素”勾兑四五升水的比例泡发绿豆芽,后将加工好的绿豆芽在获嘉县城关镇四街菜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

 2013年10月17日,在获嘉县公安局对王某某住宅进行检查时,当场查扣管状“无根素”192支(每支2毫克)和若干豆芽半成品。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查扣的绿豆芽检中检出6-苄基腺嘌呤;“无根素”的主体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均为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孟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本案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