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33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BB,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9月4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BB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B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张BB在中牟县广惠街与郑开大道交叉口北侧的广惠街北延工程施工工地,盗挖该工地土方,后以每车50元的价格卖给王AA约1100立方米,以每车60元的价格卖给贾AA约945立方米。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方共价值4090元。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张BB赔偿施工单位郑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惠街工程项目部损失4800元,取得了项目部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BB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A、贾AA、王A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B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价值40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张BB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BB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BB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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