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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等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再字第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39号。 负责人:肖新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亚亭、赵莹,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再字第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39号。

负责人:肖新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亚亭、赵莹,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东路16号。

负责人:仉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亚亭、赵莹,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2号。

诉讼代表人:王磬扬,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兴武,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孙安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刘丽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邰晗,该局监察室主任。

一审第三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4号。

负责人:刘振甫,该所主任。

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洛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西工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路桥公司)、洛阳市公路管理局、一审第三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行洛阳分行、中行西工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亚亭、赵莹,被申请人洛阳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武,被申请人洛阳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邰晗,一审第三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刘振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3日,一审原告中行洛阳分行、中行西工支行起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陆续与被告洛阳路桥公司签订了数份数额不等的《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为其出具了数份履约保函(具体内容详见保函),依约定洛阳路桥公司向原告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作为质押,其他担保数额使用授信额度。目前,《授信额度协议》早已到期,尚有三份保函没有注销,该三份保函总额为12118829元,保证金为4757825.20元,尚欠担保费159989.78元(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后费用另计)。被告洛阳路桥公司不仅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补齐保证金,还将现有保证金转让于他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为洛阳路桥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洛阳路桥公司在中国银行保证金账户内的4757825.20元及利息的质权人,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令洛阳路桥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159989.78元(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后费用另计);判令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对担保费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洛阳路桥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按照法律规定,质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而不是确认之诉的诉讼范围;原告与被告洛阳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质权关系;要求被告洛阳路桥公司支付担保费的数据没有法律依据;担保费的数额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双方之间的约定。综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和被告洛阳路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意义上的质权合同,质押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为被告洛阳路桥公司出具的八份保函各自都是独立的,现在已经有六份保函退还给原告,所以原告的担保风险就该六份保函而言已经不存在了。而原告冻结被告的资金是就八份保函而进行的,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进而言之,就没有退回的两份保函而言(西藏的和鹤壁的),被告洛阳路桥公司所施工的道路,现在已经通车多年,事实上原告的担保风险也早已经免除,该两份保函的担保风险也已经不存在了。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再冻结被告洛阳路桥公司的资金;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159989.78元的担保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前提是必须有合同。原告确认的前提事实不存在,洛阳路桥公司对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合理的处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份保函是独立的,保函针对的地点、项目以及所保标的都不一样,且其中六份保函已经回来了,担保风险也不存在了。关于担保费的问题,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收取担保费,不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恰恰是被告洛阳路桥公司的公款在原告处存着,利息也很低。原告提到的国有资产流失也是无稽之谈,与原告无关。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9月27日原告中行洛阳西工支行(甲方)与被告洛阳路桥公司(乙方,原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一份,有效期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二次,至2006年9月14日授信额度协议有效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授信额度协议》第一条授信额度的种类及金额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开立履约保函额度为4000万元;第二条约定在授信额度使用期内,乙方可以在不超过前条规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品种的额度范围内,在甲方循环使用相应额度;第三条约定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前双方协商书面延展,共同办理展期后授信协议的担保事宜;第五条乙方义务中的第五款第3项约定按保函约定条件,在甲方行使追索权时,及时偿付保函项下款项本金、利息及费用;第六款约定对乙方即被告洛阳路桥公司在本协议及单项协议项下的应付款项,乙方同意甲方无需事先征得乙方同意而从乙方开立在甲方或者中国银行其他机构的帐户中予以足额扣划;第六条使用授信额度的先决条件是在乙方未满足下列一项条件时,甲方有权拒绝其使用本协议项下的投信额度:(一)在甲方开立符合甲方要求的账户,(三)有关单项协议已经生效,(四)作为本协议生效条件的保证协议/抵押协议已经生效……;另外,协议第七条乙方承诺部分第(三)项约定:乙方出租、出售、承包或者转移等方式处分资产、其他影响甲方债权安全的行为应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第(四)项对于本协议未作规定的事宜,乙方同意按甲方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的单项协议包括:(一)甲乙双方实施本协议而达成的其他书面协议,(二)乙方在具体技信业务中向甲方提出或作出的其有效性得到甲方确认的申请、承诺或保证,单项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协议相同的效力,单项协议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单项协议为准;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具备下列条件之日起生效:(一)双方授权签字人签字并盖章,(二)有关的担保合同已经生效。《授信额度协议》双方履行期间,2004年12月27日洛阳路桥公司向中行洛阳分行出具承诺函,承接洛阳路桥建设总司在中行洛阳分行的所有授信余额。《授信额度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保证人)与中行洛阳西工支行(债权人) 随《授信额度协议》的续签陆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洛阳路建设总公司(即本案被告洛阳路桥公司)与本合同债权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授信额度协议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得到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自2002年9月27日起至2006年9月14日《授信额度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并于2004年12月27日向原告中行洛阳分行出具承诺函一份,对洛阳路桥公司承接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授信余额后,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授信额度协议》签订后,被告洛阳路桥公司根据需要向原告中行洛阳分行提出多份保函申请、交纳部分保证金并出具承诺书后,原告中行洛阳分行为被告洛阳路桥公司出具相应保函。其中,保函申请书中注明鉴于你行同意按我公司申请出具保函,我公司特此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保证:“在保函有效期内,如受益人按保函有关条款要求你行履行付款责任并对外偿付时,你行无需事先征求我公司同意即可对受益人付款,同时借记我公司在你行开立的各类帐户。我公司同意你行按国际惯例及国内有关法规和你行的内部有关规定办理保函项下的一切事宜,我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保函项下的一切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付款方式参照上述办法执行”。截止庭审时,尚有三份保函(保函编号LG5310721/ 02、LG531A044/03、LG531A090/03 )没有失效,该三份保函总额为12118829元。其中编号LG5310721/02的保函担保金额为7303829元,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为此保函向原告指定账户转入300000元作为该保函的担保;LG531A044/03号保函担保金额为395000元,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为此保函向原告指定账户转入39500元作为该保函的担保;LG531A090/03号保函担保金额为4420000元,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为此保函向原告指定账户转入442000元作为该保函的担保。编号LG531A044/03的保函第三人予以出示,但被告洛阳路桥公司并没有与原告中行洛阳分行办理正式移交手续。该三份履约银行保函均有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中两份承诺如果保函的效期超出贵行给予我公司投信额度的期限,我公司将及时补齐保函保证金;一份( LG5310721/02号)承诺在本保函延长期内,可继续冻结该笔保函保证金。履约银行保函的主要内容为:“致(业主),鉴于承包人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与业主的合同,我行愿意出具保函为工程承包人担保,担保金额(按合同定),本保函的义务是我行在接到业主提出的因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履约或违约而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和付款凭证后7个工作日内,在上述担保金额的限额内向业主支付任何金额的款项,无须业主出具证明或陈述理由,不要求业主应首先向承包人索要上述款项,任何对合同的修改均不免除我行按本保函所应承担的义务。本保函在担保金额支付完毕或业主向承包人颁发交工证书之日起失效,本保函失效后,将正本保函退回我行注销。银行名称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2006年9月14日,《授信额度协议》到期后,部分保函失效时,原告中行洛阳分行没有再将相应保证金退回被告洛阳路桥公司,而是将相应保证金转入其他未失效的保函项下。原告与被告洛阳路桥公司隔一段时间会对账户余额进行对账,被告洛阳路桥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余额对帐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和银行的银企对账专用章予以确认,有一张对帐单显示:截止2011年4月30日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洛阳玻璃厂南路支行帐户253303466375的非融资保函保证金人民币存款为1845089.56元、开户行为洛阳分行营业部账户248101650440非融资保函保证金人民币存款为2912735.64元,两帐户共计为4757825.20元。对账单上的账户资金数额因保证金的缴纳、担保费用等的扣除、相应存款利息的产生而变化。2009年11月10日,被告洛阳路桥公司将保函项下共计4842200元保证金以“债权转让书”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尔后,通知原告中行洛阳分行,中行洛阳分行未回复。第三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2月25日向中行洛阳分行请求支付4842200元。另查明:中国银行内部规定履约保函的收费按季收取,每季1‰,最低500元/季。2008年3月28日原告中行洛阳分行从被告洛阳路桥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取担保费141031.28元,被告洛阳路桥公司未提出异议。收取履约保函的担保费并非中国银行一家,其他银行也均按自己所定标准收取。根据原告计算截止2011年5月9日,被告洛阳路桥公司尚应向原告中行洛阳分行支付担保费159989.78元。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洛阳路桥公司出具的《保函申请书》、《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授信额度协议》是原告基于被告洛阳路桥公司的信用,对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务人洛阳路桥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内,由原告在限额内对债权人提供担保。《授信额度协议》的特点有:一、设定是以将来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务为前提,在与被担保债务的发生从属方面,存在时间差,即在发生上与被担保债务没有从属性;二、在决算前与被担保债务中的个别债务无一对一的担保关系,与单个债务之间无从属关系;三、不因额度协议期间内某一具体债务的消灭而消灭;四、在决算前不随被担保债权债务的转让而转让。该特点与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质权的特点相符合,应当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各保函即是《授信额度协议》下的单项协议。为了原告自身权益,在被告洛阳路桥公司信用保证基础上,由洛阳路桥公司依据各保函提供反担保,该信用保证与反担保保证金密不可分,与《授信额度协议》的最高履约保函额度相对应,共同担保履约保函额度,而非仅对应担保每份保函,这也是为什么不需要提供足额反担保的原因。而当协议期限届满,在没有展期时,洛阳路桥公司的信用保证将不再被采信,洛阳路桥公司故此承诺足额补齐保证金。被告洛阳路桥公司在原告特定账户的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该保证金应为动产质押物,原告中行洛阳分行作为中行洛阳西工支行的上级主管行,且在履约保函上加章成为履约保函保证人,故中行洛阳分行为保证金的动产质权人。被告及第三人称质权的设立应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签订书面质权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协议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协议,且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法院对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权属性质予以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及第三人质权不应确认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中行洛阳分行对被告洛阳路桥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享有质权,该数笔保证金按照最高额担保的规定,在最终债权确定前,不得转让,其按照《授信额度协议》第五条第六款约定将己失效保函项下的保证金转入未失效的保函项下,并无不当;其次,根据被告洛阳路桥公司所承诺的“补齐保证金”,尚存的未失效保函保证金不足以担保其债务,原告扣转其他失效保函项下的保证金不违反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经营性企业,收取担保费,既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符合行业惯例,况且洛阳路桥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从未对扣除担保费提出异议;再者《授信额度协议》、保函申请书中均有对费用的约定,结合双方的履行情况,被告洛阳路桥公司应当支付担保费。因为已经实际履行担保费的支付行为,担保费数额可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对债务人洛阳路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而未失效保函的履行期没有届满,所以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应当对债务人洛阳路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故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应当与被告洛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三人主张的保证金作为债权已经转让,且已经通知原告,保证金应由第三人享有,由于原告中行洛阳分行对被告洛阳路桥公司转让的财产享有质权,该部分保证金不是债权,应是动产质押物,其不得单独转让,即使转让也应经原告书面同意而非仅仅通知原告,原告没有书面同意,故该转让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根据中国银行内部规定,保函的担保方式应采用最高额保证或最高额抵押,保证金如是动产质押物,违反了内部规定应无效,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因为《授信额度协议》及单项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部规定对外不发生效力,即使原告违规,也是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本院无权处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保证金账户内的4757825.20元及利息的质权人。二、限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担保费159989.78元。三、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对判决第二项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的诉讼请求。  

洛阳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双方所签协议内容断章取义,只录协议中对其有利却没有发生的假如性内容,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协议内容弃之不提。二、中行洛阳分行给洛阳路桥公司出具的八份保函是各自独立的,八份保函其中六份已经退还,该六份保函已不存在任何保函风险。该六份保函所对应的保证金,中行洛阳分行应如数退还洛阳路桥公司,但中行洛阳分行却私自扣划、严重侵犯了洛阳路桥公司的权益。三、中行洛阳分行给洛阳路桥公司帐户中扣取担保费141031. 28元没有收费依据。四、中行洛阳分行给洛阳路桥公司出的八份保函,除已退回的六份外,剩余两份已超过时效,并且洛阳路桥公司施工的公路项目早已通车使用,业主已经失去追偿保函的款项的权利,故该两份保函的保证金,中行洛阳分行也应当退还洛阳路桥公司。综上,西工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21号判决书,是不顾事实的枉法判决,请求终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21号判决书并依法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依法转让其财产的合法权利,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行洛阳分行、中行洛阳西工支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靖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一审判决答辩人中行洛阳分行为上诉人洛阳路桥公司在中国银行保证金账户内的4757825.20元及利息的质权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洛阳路桥公司支付答辩人中行洛阳分行担保费159989.78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针对上诉人洛阳路桥公司的上诉状,发表如下意见:1、《授信额度协议》期限届满后,其权利义务并未终止,对各方仍具有约束力。2、补交保证金属于《授信额度协议》第五条第六项约定的应付款项。3、洛阳路桥公司称答辩人网站上规定最高额担保与最高额抵押是选择性条款,由此认为其不应当缴纳保证金的观点不能成立。4、2004年至2006年洛阳路桥公司与答辩人中行洛阳西工支行具有授信合同关系。5、受益人为南阳市公路管理局的保函(编号为LG531A044/03 )未失效。6、洛阳路桥公司无权将保证金转让给第三人。7、洛阳路桥公司以公路己通车为由认为业主己失去追索保函款项权利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二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完全正确,洛阳路桥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驳回洛阳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实, 一审法院判决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实属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质押的法律关系,所以法院判决洛阳市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2、被上诉人答辩完全背离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剥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一审时认定的三份没有失效的保函(保函编号LG5310721/02、LG531A044/03、LG531A090/03)中已有两份(即LG531A044/03、LG531A090/03)保函原件由上诉人追回,经被上诉人中行洛阳分行鉴别、确认后已将该两份保函原件收回,仅剩的一张保函(LG5310721/02)系“中行河南省分行”于2002年10月21日给“西藏自治区交通厅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出具的,该保函的具体内容为:“一、鉴于洛阳路桥建设公司(下称承包人)与西藏自治区交通厅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下称业主)签订西藏自治区八一至米林(机场公路)公路工程D施工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并保证按合同规定承担该合同段工程的事实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我行愿意出具保函为承包人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柒佰叁拾万零叁仟捌佰贰拾玖元;二、本保函的义务是,我行在接到业主提出的因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履约或违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要索赔的书面通知和付款凭证后的7天内,在上述担保金额的限额内向业主支付任何数额的款项,无须业主出具证明或陈述理由;四、请在本保函到期后,将正本保函退回我行注销,但无论正本保函退回与否,本保函将不再生效。”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等多次给西藏自治区交通厅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去函讨要保函,但均未收到回复。后经查询有关资料得知,本保函所对应的项目工程建设法人是八一至米林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又向该建设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公路局去函讨要保函,西藏自治区公路局回函称:经核实,该保函与我局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保函又称保证书,是指银行、保险公司等应申请人的请求, 向第三方形成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本案所涉八份保函中七份正本原件己收回,唯一剩下的一份保函,其出具人是中行河南省分行,与本案二原告并非同一主体,其次该保函出具的对象是“西藏自治区交通厅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该主体与保函对应的项目建设法人也非同一主体。故目前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起诉已失去事实依据。本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2011 )西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的诉讼请求。

中行洛阳分行、中行西工支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属主观臆断,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洛阳路桥公司承担。被申请人路桥公司辩称:保函的效力已经失效,担保费收取没有依据,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申请人公路局未答辩。一审第三人经源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1、二审判决后,洛阳路桥公司与中行洛阳分行就仅剩的一张编号为LG5310721/02的履约银行保函,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12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洛结保质字第044号、第045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出质人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根据协议约定,出质人洛阳路桥公司分别以其在中行洛阳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248101650440中余额1632848.90元、其在中行洛阳分行玻璃厂南路支行开设的账户253303466375中的余额1676681.61元向质权人提供保证金质押。2、2014年2月1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依据与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02年洛玻字第001号)的约定,为该公司办理开立履约银行保函业务。由于当时中国银行内部管理规定履约银行保函只能由省行出具,故该保函是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名义出具的。该保函的实际履行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相应的履约保证责任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承担。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印章。3、中行洛阳分行已经按照保函金额7303829元每季度1‰的标准向路桥公司计收担保费,已经收至2013年2月21日。4、洛阳路桥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北京加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洛民五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加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申请。此外,本院依据洛阳路桥公司的申请,到西藏自治区交通厅调取了该厅于2009年6月19日印发的藏交发[2009]189号《关于印发林芝地区八一至米林公路改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该通知指出:“2009年6月12日,交通厅组织有关单位对林芝地区八一至米林公路改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委员会检查和评议,同意林芝地区八一至米林公路改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本院再审认为:中行洛阳分行对洛阳路桥公司在中国银行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及利息享有质权,中行洛阳分行和洛阳路桥公司于二审判决后签订了两份《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对仅剩的一份履约银行保函提供保证金质押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但根据本院调取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编号为LG5310721/02的履约银行保函所针对的西藏自治区八一至米林(机场公路)公路工程(含洛阳路桥公司施工的第D合同段)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该保函失效条件事实上已经成就,中行洛阳分行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故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已无需对洛阳路桥公司的保证金继续质押。关于担保费,由于双方已实际多次履行,洛阳路桥公司对账时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认可,但由于洛阳路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按照规定只能计算至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日2014年2月25日,按照中行洛阳分行提供的计算方法,除已支付的担保费外,路桥公司还应支付担保费29215.32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

二、除已支付的担保费外,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担保费29215.32元。

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150元,二审受理费46450元,共计976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共同承担46450元,由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15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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