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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黎东与上诉人张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黎东,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辉,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华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黎东,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辉,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华代,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博,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黎东与上诉人张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黎东的委托代理人苏铭,上诉人张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化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李黎东提交的借条显示:借条  今借李黎东人民币肆拾万元 整(¥400000.00)  借款人:张志辉2011.12.28。

2、庭审中张志辉认可2011年的4月7日李黎东往张志辉账户存款 10万元, 4月8日通过网银转了7万元,7月6日分两笔转了20 万元,7月7日通过网银转了3万元。以上共计40万元。

3、李黎东认可于2011年的4月20日收到张志辉转款3060元,5 月21日收到3060元,6月20日收到3060元,7月20日收到8000元,8月19日收到8000元,9月20日收到8000元,10月20日收到8000元,11月20日收到8000元,12月24日收到6666元。

4、张志辉提交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张志辉诉荥阳市永烨商贸有限公司、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冯生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志辉借款本金480000元和利息86400元;荥阳市永烨商贸有限公司、冯生升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李黎东张志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荥阳市永烨商贸有限公司、冯生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追偿。

5、庭审中张志辉称原、被告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李黎东委托张志辉通过张志辉所在的公司进行理财。双方没有书面的理财合同,张志辉称是口头约定理财。张志辉称理财资金投入到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投入到该石料有限公司的资金是以张志辉的名义进行理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黎东出具的借条上有张志辉的签字,张志辉认可收到李黎东的40万元。张志辉辩称双方是委托理财关系,但张志辉未提交书面的理财合同,张志辉称是口头约定理财,但李黎东不予认可,张志辉称将李黎东委托的理财资金投入到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但投入到该石料有限公司的资金是以张志辉的名义进行的理财。对张志辉的双方是委托理财关系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李黎东提交的证据,李黎东收到张志辉转款55846元( 3060元+3060元+306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6666元)。李黎东称该款项为利息,是双方口头约定,张志辉认为双方是委托理财关系。李黎东提交的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张志辉应当偿还李黎东欠款344154元(400000元-55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志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黎东借款344154元。二、驳回李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李黎东负担1300元,张志辉负担7940元。

李黎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李黎东一审出示的原始客观证据和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具体行为,足以证明在李黎东向张志辉提供借款时,双方对于利息的利率、支什时间、方式存在明确的约定,且张志辉也部分实际履行,故该约定对双方均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的该错误认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基本证据采信规则,导致判决错误。二、根据李黎东一审出示的原始客观证据足以证明,2011年7月6日(应为4月20日)至2011年12月期间,张志辉支付的55846元的性质是借款利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本金”,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2013)金民二初字第45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李黎东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志辉承担。

张志辉答辩称:双方之间借条非真实,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利息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志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首先,张志辉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谈话录音多处李黎东均亲口承认,双方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而并非借款关系。其次,李黎东诉称其与2011年4月6日向张志辉提供借款10万元,4月7日提供借款7万元。在上述借款没有归还的情况下,李黎东再次于2011年7 月6日及7月7日向张志辉提供借款23万元不符合常理,李黎东再次向张志辉转款明显是李黎东增加委托理财的理财款。最后,一审庭审中,李黎东在回答合议庭法官提问时也明确其明知张志辉系投资担保公司员工。二、2011年12月28日借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由双方谈话录音为证。其次,张志辉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而李黎东向张志辉转款的时间为2011年4月7日-2011年7月7日。这与民间借贷实务操作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因李黎东委托张志辉理财过程中,一直是以张志辉名义进行并以张志辉名义签订合同,2011年12月起,债务人未能全部支付利息,同时自2011年11月开始,郑州陆续有担保公司出事,不能兑付债权人出资。李黎东担心债务人未能偿债时其无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遂于2011年12月28日,要求张志辉出具借条。因此,上诉人出具借条仅是为了消除李黎东的疑虑,根本不是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5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李黎东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李黎东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李黎东答辩称:本案李黎东与张志辉之间系借款关系,张志辉主张的“委托理财”关系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志辉的上诉,张志辉上诉称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但张志辉向李黎东出具有借条,张志辉的举证不能有效证明涉案款项系李黎东委托张志辉投资理财。张志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黎东的上诉。李黎东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张志辉支付的55846元的性质是借款利息,不应按本金扣除,应改判支持全部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志辉向李黎东出具借条时间是2011年12月28日,而张志辉向李黎东支付55846元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期间,该时间早于张志辉向李黎东出具借条时间,结合李黎东的陈述,应认定该55846元系张志辉支付的利息。2011年12月28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借款的重新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李黎东要求计取2011年12月28日后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黎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张志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黎东借款400000元。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李黎东负担2446元,张志辉负担6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李黎东负担2446元,由张志辉负担6794元,李黎东、张志辉预交多余部分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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