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134号 |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侯万林,男,汉族,1957年2月25日生。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许昌公司)因与被告侯万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被告侯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15时,被告驾驶自己的豫KEZ156号解放牌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在郑州市新郑路女子劳教所门口与第三人司进京驾驶的AB179J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化解矛盾,积极配合事故处理,于2013年1月31日针对本次事故第三人车辆损失给予了赔偿,赔偿金额为1170元,该款转入原告承保车辆车主即本案被告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长葛支行6228412050005749211),被告收到赔偿款后,以各种理由不予将赔偿款赔偿第三人,直至第三人车辆损失于2013年12月18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再次赔偿第三人司进京(中国工商银行6222021702031126543)车辆损失200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退还已赔偿第三人的车辆维修费1170元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赔偿第三人机动车维修费1170元、交通费600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让被告赔偿对方1500元,被告就把1500元给了对方,后原告把1170打入被告的账户,因被告已经赔偿了对方1500元,因此,被告不应该把1170元退回原告。对于交通费600元,因被告是原告的投保户,事故发生后,作为原告应当积极处理事故,这是原告应尽的义务,因此,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人寿许昌公司赔款收据一份,证明该事故的三责车损费用已支付给车主侯万林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三责车辆损失的事实。证据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让原告赔偿三责车损2000元的事实。证据四、重开赔案审批表(河南省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三责车损2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不提出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2013年10月25日和10月31日的汽油发票,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用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4日15时00分,被告侯万林驾驶自己所有的豫KEZ156号解放牌小型客车(该车辆在原告投有交强险)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女子劳教所门口时,与司进京驾驶的AD179J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车辆追尾,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侯万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针对本次事故司进京车辆损失给予了赔偿,赔偿金额为1170元,原告将该赔偿款117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赔偿款后将该款占有,未将该款支付给司进京。后司进京将本案原、被告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18日,该院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人寿许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进京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侯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进京车辆损失费2960元。原告现已将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了司进京。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赔偿司进京的车辆损失费1170元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人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针对本次事故将该赔偿款117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赔偿款后,未将该款支付给司进京,致使司进京将原、被告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原告赔偿司进京车辆损失费2000元,后原告根据该判决将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了司进京,综上事实,被告占有原告赔偿款1170元,并且不同意退还该款,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1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7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万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书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
上一篇:张红梅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