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洛民再字第37号 |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天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宇红,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田秦玉,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朝阳,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公用事业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南昌路155号天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郝东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远明,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城市监察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9号东座10楼。 法定代表人:张青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朝阳、洛阳市公用事业局、洛阳市城市监察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宇红、田秦玉,李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洛阳市公用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岳远明,洛阳市城市监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3月3日0时35分,原告李朝阳驾驶豫M88002东风日产小轿车载李爽、信阳洋、张龙沿洛阳市涧西区珠江南路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此路为双向四车道,驶至该路“明记饭店”路口处,遇一自来水窨井,因该窨井盖被移走,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原告李朝阳躲避不及,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导致所驾车辆失控冲向人行道上,致使车前部与行人赵白女相撞后,又与人行道上的风雨长廊支柱相撞,造成乘车人李爽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朝阳及赵白女、信阳洋、张龙受伤、车辆及风雨长廊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驾驶员李朝阳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及受伤的人员,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洛开刑初字第70-1、70-2、70-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李朝阳赔偿各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12190元,原告李朝阳个人赔付了430190元,余款由车主张金霞予以赔付。此后,原告李朝阳对其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以本案三被告作为自来水窨井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没有尽到维护管理窨井的义务、窨井设置在机动车道内且没有放置窨井盖和警示标示,存在交通安全隐患,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公安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70%未果,最终引发本案。另查明,被告公用事业局作为洛阳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也是被告水务集团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庭审中陈述洛阳市自来水供水情况包含以下三大部分:洛阳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单位自备井供水和庭院二次供水。被告水务集团是洛阳市城市公共供水唯一合法单位。在庭审中,被告水务集团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自来水窨井不归其所有或管理。原告李朝阳因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李朝阳驾驶豫M88002东风日产小轿车沿珠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明记饭店”路口处,遇未加盖井盖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的自来水窨井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车辆失控冲到人行道上,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原告本人及其他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朝阳负全部责任;原告提出该责任认定是对交通事故本身责任的认定,不是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水务集团作为洛阳市唯一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对其所有并管理的位于本市主干道的珠江路上的窨井未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自来水窨井口敞开,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水务集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管理不当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原告李朝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0%。原告李朝阳实际已支付赔偿款430190元,对此部分款项,原告与被告水务集团应当按照主次过错责任比例,各自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朝阳请求公用事业局、城监局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对上述二被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朝阳要求被告水务集团赔偿其垫付的赔偿款,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李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涧民四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朝阳86038元(430190×20%)。二、驳回原告李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朝阳驾驶的豫M88002东风日产小轿车,沿珠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明记饭店”路口处,遇未加盖井盖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示的自来水窨井时,被上诉人李朝阳躲避不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所驾车辆失控冲到人行道上,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洛阳市唯一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上诉人水务集团,对其所有并管理的位于本市主干道的珠江路上的窨井未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自来水窨井口敞开,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水务集团上诉称应追加用水单位港兴房地产公司、润峰房地产公司、工农乡兴隆寨村委会、兴隆实业公司与洛阳铜加工集团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水务集团不向法院提交有力的证据来证实以上五家单位是该肇事窨井的所有权人,也未向法院提交其与以上五家用水单位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有关方面的证据,故上诉人水务集团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水务集团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水务集团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定本案诉称窨井“属水务集团所有和管理”缺乏证据;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因躲避未加盖窨井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缺乏证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李朝阳答辩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被告公用事业局答辩称:此案与我局无关。一审被告城监局辩称:我局无责任。被申请人李朝阳辩称:水务集团作为洛阳市唯一公共供水单位,对涉案窨井负有监管责任,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四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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