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3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可可,曾用名李会辉,男,1983年10月19日生。 辩护人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董锡坊,洛阳市聋哑学校老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可可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可可及辩护人贾高峰,翻译人员董锡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可可在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火车站55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王某某和妻子王某甲上公交车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妻子王某甲双肩背包中的一部“灵韵”T805型手机(价值32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被告人李可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可可系聋哑人、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且认罪、悔罪,建议对李可可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可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可可系聋哑人,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可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杨东斌、李通娃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出警证明、查找受害人经过、介绍信、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复印件一张、被告人李可可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残疾证、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可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可可系聋哑人,自愿认罪,赃物已追退,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可可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 书记员 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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