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宜民初字第84号 |
原告王玉廷,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韩天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景辉,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白素琴,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冯景辉之妻。 原告王玉廷诉被告冯景辉、白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天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景辉、白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廷诉称, 2011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冯景辉、白素琴建立了化肥买卖关系,每次原告送货到二被告处,二被告出具欠条后,三日内汇款到原告名下。到2011年10月,原告累计供应二被告1 667 205元的化肥,其中二被告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1 317 205元,剩余的350 000元货款被告拒绝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被告冯景辉、白素琴支付剩余货款350 000元。 被告冯景辉、白素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景辉、白素琴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农资门市,从2011年4月8日开始,二被告分15次陆续从原告处购买14 103袋金沂蒙牌化肥,货款共计1 667 205元,运费57 645元二被告已经支付,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其后,二被告陆续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0 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的金沂蒙牌化肥,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化肥后,二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此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付款义务。二被告共购买1 667 205元的化肥,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欠原告350 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履行350 000元的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景辉、白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景辉、白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玉廷货款人民币350 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550元,减半收取3 275元,由被告冯景辉、白素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海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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