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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秀敏与赵淑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4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秀敏,女,1968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赵淑红,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4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秀敏,女,1968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赵淑红,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徐秀敏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淑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反诉被告)徐秀敏提出鉴定申请,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护理等级的评估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江峰,被告(反诉原告)赵淑红,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徐秀敏诉辩称,2013年3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赵淑红驾驶豫EBB912微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与德隆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由于原告受伤被市“120”送至安阳市地区医院救治,原告后来虽转危为安,但花去巨额医疗费。该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淑红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 292.5元、误工费8 500元、护理费5 2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 250元、交通费410元、电动车损失费780元、评估费140元、拖车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1 320元,共计30 457.36元。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淑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淑红反诉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反诉原告)赵淑红诉辩称,事实是徐秀敏驾驶机动三轮车从南向北高速行驶通过十字路口与赵淑红驾驶的微型汽车由北向东左转时相撞,对方没有刹车行为,直接撞向后车门;徐秀敏没有驾驶证、行车证,应负主要责任。请求赔偿修车费1 908元、评估费200元、事故停车费72元、交通费413元,共计2 593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徐秀敏出事是驾驶的机动车辆;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8时许,在安阳市平原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处,被告赵淑红驾驶豫EBB912号微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东行驶时,与徐秀敏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徐秀敏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淑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秀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秀敏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医疗费共计6 152.5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护理等级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秀敏不构成伤残。被评估人徐秀敏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2月,1人护理。鉴定费共计1 320元。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轻骑牌摩托车结论书,确认该车车辆、车物估损价值为人民币780元。评估费140元。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豫EBB912结论书,确认该车车辆、车物估损价值为人民币1908元。

豫EBB912号微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淑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等级的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车损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淑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秀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徐秀敏请求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为6 152.5元元,应于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的标准计算 75天,即 7 028.25元(34 203元/年÷365天×75天),应于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评估意见,按照服务业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即4 171.8元(25 379元/年÷365天×60天×1人),应于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天,应为390元(30元/天×13天);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即1 500元(20元/天×75天),应于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请求车损780元,有车损结论书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评估费140元,有评估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鉴定费,由于原告徐秀敏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1 320元的50%,即66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1 122.55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秀敏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淑红请求车损1 908元,有车损结论书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 208元。由于原告徐秀敏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赵淑红受到的损失应由原告徐秀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 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208元,由原告徐秀敏承担208元的30%,即62.4元。综上,原告徐秀敏应赔偿被告赵淑红2 062.4元。被告赵淑红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徐秀敏人民币21 122.55元;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徐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淑红人民币2 062.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秀敏负担174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淑红负担3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秀敏负担2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淑红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  长  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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