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562号 |
原告王帅,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记军,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王帅与被告杨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杨记军,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帅诉称:2013年8月19日22时27分许,杜文华驾驶豫F66862轻型厢式货车沿南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海路与鹤淇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杜文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记军仅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豫F66862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至今未获的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3 694.73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其中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杨记军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3 694.73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帅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文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600元; 3、原告第一次住院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6张医疗费票据及第二次住院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5天,支出医疗费35 883.09元; 4、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5、陪护证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 6、原告与二陪护人员居住证明1份及居住证1份,证明原告与二陪护人员自2011年起至今在大赉店村居住; 7、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3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 8、鹤壁市天衡机动车鉴定报告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原告王帅另陈述赔偿项目:医疗费31 956.94元,二次手术费3926.15元,误工费28 106.665元,护理费23 79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98 551.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车辆损失费19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600元。以上共计224 421.05元,原告仅主张193 694.73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王帅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豫F66862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王新建,但是原告起诉的车主为杨记军;摩托车所有人为黄武科,如果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损坏,原告作为摩托车驾驶人不具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对证据2有异议,交通费应以原告住医院期间所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因为只有原告住院、转院发生的交通支出才属于法定交通费支出;对证据3中第一次住院病历无异议,该病历详细记载原告伤情;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右足第一指存在畸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医院已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全面的治疗,不存在该情况,故第二次住医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不属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且关于第二次医疗费支出是否因第一次治疗不成功是不能排除的;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应为1人护理为宜;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第一次住院述说无业,与今天述说存在矛盾,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原始工资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的证明及鹤壁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保险的证明,且该公司是否正常营业无法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评估意见书不属于司法鉴定书,鉴定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且王帅仅仅是驾驶人员,鉴定评估费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另对原告王帅的赔偿项目陈述称:1、医疗费,认为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对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3、交通费请法院酌定;4、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过错明显;6、车辆损失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记军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杨记军均无反证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王帅提交的证据1、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王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证据4、8系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医疗机构出具,可与证据4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及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9日22时27分许,杜文华驾驶豫F66862轻型厢式货车沿南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海路与鹤淇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杜文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66862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 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帅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24日、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5日两次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5天,支出医疗费35 883.09元,被告杨记军为原告王帅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4年4月18日,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告鉴定人王帅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足、右手等部位多发骨折、多发关节离断等损伤,治疗后所遗留右足第4趾缺失,余各趾功能丧失评定为IX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IX,其他损伤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左右可考虑陪护2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护理。 另查明:原告王帅及护理人员王合喜、王连喜自2010年1月至今在鹤壁市淇滨区工作、生活,其租住在大赉店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杜文华驾驶豫F66862轻型厢式货车沿南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海路与鹤淇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杜文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帅的损失:1、医疗费35 883.0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王帅提交的误工证明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可参照相关或相近行业即建筑业计算,并参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 74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32 746元/年÷365天×243天=21 800.7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王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损失情况,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 041元/年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9 041元/年÷365天×65天×2人=5171.68元,出院后为:29 041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9680.33元;结合原告伤情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应为:29 041元/年÷365天×10天×1人=795.64元,以上共计15 647.6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75天=225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元/天×75天=75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消费性支出及收入来源均发生在城市,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应为22 398.03元/年×20年×22%=98 551.33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 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原告王帅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700元为宜;9、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因原告王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为其所有,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10、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在诉讼中因伤及财产损失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5 582.8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66862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 883.09元,该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 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28 883.0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 218.16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王帅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6 699.74元,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 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36 699.7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 689.82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 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 907.98元,以上共计165907.9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帅165 907.98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 907.98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58 907.98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杨记军垫付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原告王帅负担5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357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王帅负担1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