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梁彦彦诉被告沈俊启、李成群、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梁彦彦,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俊启,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成群,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梁彦彦,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俊启,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成群,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161号。

委托代理人袁军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原告梁彦彦诉被告沈俊启、李成群、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卫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彦彦,被告李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俊启、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梁彦彦申请对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彦彦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沈俊启驾驶陕C31***号货车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沈俊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陕C31***号货车在人保宝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7271.52元。

被告李成群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宝鸡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对原告电动车的核损价格为1949元,应按该定损金额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8时10分,沈俊启驾驶陕C31***号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时与梁彦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梁彦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沈俊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梁彦彦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939.84元,该费用包含李成群垫付的医疗费478.32元。2013年3月19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建议回去后继续卧床休息半个月,必要时复查,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梁彦彦委托驻马店市驿城区耀华摩托车配件行对其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2050元。2014年5月29日,人保宝鸡公司对该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核损,确认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49元。庭审中,梁彦彦提供驻马店市开发区恒兴仓储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其月工资2800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600元。

事故车辆陕C31***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成群,事故发生时由沈俊启驾驶,沈俊启系李成群雇佣人员,沈俊启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该车在人保宝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俊启驾驶陕C3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梁彦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梁彦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俊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宝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成群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俊启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梁彦彦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939.84元认定。误工费可依据其月固定收入2800元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诊断证明出具之日后的十五天,共计19天,误工费数额为1773.27元(2800元/年÷30天×19天)。交通费可依据原告梁彦彦受伤入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车辆维修费可依据鉴定意见按1949元认定。

以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属于交强险保险限额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四项合计5862.11元,因被告人保宝鸡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梁彦彦的损失,被告李成群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垫付的医疗费478.32元应从被告人保宝鸡公司所负赔款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李成群,扣除该款后被告人保宝鸡公司尚应向原告梁彦彦支付赔偿款5383.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彦彦各项损失共计5383.7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被告李成群垫付的医疗费47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成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娄  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