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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雷某某,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雷某某,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凤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武军、娄彦峰、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原告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1日在原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携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吴太君与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卖掉原籍房产,用卖房款在原阳县福宁集西寨小区购买了一套单元房(余款未付),用被告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首付8万元。原被告商定由村委会干部执笔达成协议,新买房屋归吴太君所有。婚前未发现被告有恶习,结婚草率,婚后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一忍再忍,可被告变本加厉,丧失理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被被告家庭暴力摧残村无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原告独自出资的购房款为原告独自所有;被告家庭暴力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理由不属实,因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前说的是原告不带孩子,但后来原告还是把孩子带来和原被告生活,被告还是善待原告母子,为了很好的生活,原告出资30000元,被告出资50000元,在西寨小区购买单元房一座,后被告又出资50000元对房子进行了装修,有原、被告及孩子共同生活,同时为了避免被告和前妻的孩子与原告带来的孩子发生争执,有村委会达成协议房给了原告带来的儿子吴某某,留一间房由原被告养老使用,这都是原、被告感情好的见证;2、原告说的家庭暴力不属实,被告从未打过原告,被告摔东西的原因是看到王某某太不争气,有时被告对此比较生气确实摔过东西,但从未打过原告,因此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在西寨单元房可以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出资的钱款原告支付给被告,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2、照片四张,证明是被告家庭暴力打原告,原告的伤情照片,其他是被告摔坏家庭财产的照片,证明被告打过原告。3、原阳县广明水质品有限公司许伟丽证明,证明原被告买房时,原被告共同去的,证明是雷云先亲手交给她80000元现金,同时2012年11月8日,经办人许伟丽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发票还该有公章,2013年1月22日雷云先交房款20000元的票据。4、银行取款凭证,时间、钱数都照着,证明房款是雷云先交的房款;5、购房合同,雷云先交过80000元购房定金,11天后签的购房合同。6、协议书,说明雷云先购买的房屋归吴太君所有。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对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没有公安机关印证,不能证明伤是被告所打其次当时原告在浙江了,被告不可能打原告,照片上显示的擦伤,是原告骑电车碰伤的,不能证明是被告打的;摔东西照片,没有拍照时间、地点,内容模糊,综上,不能证明被告打过原告。对原告买房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不是原告说的是原告自己所买,买房是婚后行为,被告挣得钱都交给原告了,房是原被告共同出资买的,并且是婚后共同买的房,不是原告自己出资买的;对购房合同上是李中普签的名,说明不是原告自己的房。协议书第三条说本房屋有原被告共同永久居住,说明房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综上,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提出是原告骑电动车摔伤的异议,依伤情和受伤的部位,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原告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其他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依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的前夫去世后原告外出打工,2011年经李正祥介绍原、被告相识,经近一年的了解,原、被告在原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告的儿子来到原阳县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儿子吴某某时常发生矛盾。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家里物品摔坏,原告随时报警,之后原告与儿子外出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充分了解,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由于家庭其他方面的问题产生,双方应克制宽容,谅解对方,解决问题,而不应草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雷云先与被告李中普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张武军

                                      审判员   娄彦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日

                                      书记员   王育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