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罗刑初字第138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江某某经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4年5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夜,被告人江某某在罗山县城关镇某某宾馆开房,容留朱某某、翟某某、杜某吸食冰毒。次日上午,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某某宾馆505房间将朱某某、翟某某、江某某、杜某等人抓获,并在该房间内床垫下发现了红色塑料吸管2根、蓝色塑料吸管1根。罗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江某某、朱某某、翟某某、杜某4人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杜某、翟某某、姚伟、钱某某、江某某证言,罗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 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甘 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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