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5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曾用,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P38187豫P7V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水泥罐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207国道1470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段某某无证驾驶的豫DAE26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段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段某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碾压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开放性损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车主李某补偿被害人亲属67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谅解。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已经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补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孙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渠 利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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