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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张某某,男,200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宏宇,男,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贾玲,女,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张某某,男,200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宏宇,男,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贾玲,女,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200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殿海,男,系被告李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祁春丽,女,系被告李某某之母。

被告孟某某,男,2005年8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珍举,女,系被告孟某某之母。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玲、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殿海、祁春丽、被告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珍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22日晚8点30分至9点,原告张某某在郑州市互助路1号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篮球场附近玩耍。8点40分左右,被告孟某某拿着可以喷水的塑料瓶从篮球场跑过来追赶原告,原告便沿篮球场旁边的马路自北向南逃跑,将至篮球场南端时,被告李某某突然加速从侧面冲来,抬起右手推打原告,原告瞬间被重重摔倒在水泥地上。经郑州市骨科医院拍片确认,原告右肱骨内髁骨折并肱骨远端骨骺骨折,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在医生建议下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康复训练,目前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2046.34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的家长从未去医院看望过,也没有支付过医疗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7740元、交通费1343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是李某某把其推倒的不属实,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到原告摔倒受伤是他自己造成的,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孟某某辩称: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原告摔伤时孟某某还在一米开外的地方,孟某某没有推倒原告,原告摔倒受伤与孟某某无关。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监控视频及截图说明,证明被告李某某推打原告张某某、被告孟某某追赶原告,致使原告张某某奔跑加速度,不容易控制身体平衡及起、停,后摔倒受伤;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郑州市骨科医院创伤急救中心病历、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5、后续治疗费的证据: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及发票;6、郑州市管城区郭氏保健按摩部出具的证明及票据,证明原告做康复治疗;7、交通费票据141张,共计1343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几个孩子在一块玩,他们之间没有发生矛盾和冲突,不可能会推打原告;李某某并不是冲着张某某跑过来的,而是在和别的孩子玩时跑的,而且李某某在操场内,原告张某某在操场外;监控录像也可以看出李某某和原告没有身体上的接触,李某某的胳膊是正常摆动,没有抬手打原告;如果李某某推原告,原告应该往推的方向倒,他现在是往他跑的方向倒,说明李某某没有推原告,原告摔倒时李某某身体还有一个后收的动作,说明其没有碰到张某某;2、对证据2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件事与被告李某某无关,李某某不予赔偿;3、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孟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摔伤时孟某某还在一米外的地方,原告受伤与孟某某无关;对证据2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这件事与孟某某无关;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孟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2日20时40分许,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孟某某等人在郑州市互助路1号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篮球场及球场附近嬉戏玩耍。当日20时45分许,在篮球场外的路上,被告孟某某在后,原告张某某在前追逐玩耍,而被告李某某从篮球场内向张某某跑去并举起右臂向下挥舞,张某某与李某某身体接触后失去重心摔倒在地。

原告张某某随即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于2013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8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张某某右肱骨内髁骨折并肱骨远端骨骺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4629.26元;2013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原告因右肱骨内髁骨折并肱骨远端骨骺骨折内固定术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康复医疗科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267.6元;2014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7日,原告因右肱骨内髁骨折并肱骨远端骨骺骨折内固定术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康复医疗科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356.74元。原告还先后支付门诊医疗费901.48元。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事发时均不满六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对危险事件发生的预判和认知能力。由于李某某的行为造成张某某摔倒受伤,对此,李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张某某的监护人亦疏于监护,对此事件所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某的监护人承担。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并非被告孟某某造成,故其要求孟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目前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7336.88元,提供了37155.08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7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343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合计50355.08元。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殿海、祁春丽应承担60%即302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殿海、祁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21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元,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560元,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 玉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林 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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