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中少民初字第50号 |
原告袁某甲,男,194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朕生,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乙,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华强,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某丙,女,200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袁某丙之母。 被告袁某丁,男,200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袁某丁之母。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马某某、袁某丙、袁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朕生、被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强、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李某某生前与原告共生育一女一子,女儿袁某乙和儿子袁某戊。被告马某某与袁某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二个子女,即被告袁某丙和被告袁某丁。李某某生前与原告共同购买位于中原区伏牛路某号住房一套,面积62.8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名字为李某某。2009年1月15日,李某某因病去世。2014年2月9日,原告之子袁某戊也因病去世。现因李某某的遗产分割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中原区伏牛路某号(面积62.81平方米)房屋中属于李某某的遗产份额。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乙辩称: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我应得争议房产的六分之一,但是该房屋是原告居住生活的地方,其身体不好且需要人照顾,孙子、孙女太小,儿媳妇照顾不方便,我们希望法院能够判决该房屋共有,直至原告百年。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毕竟是儿媳妇,我和我的孩子都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袁某戊、一女即被告袁某乙。袁某戊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丙和被告袁某丁系袁某戊与马某某之婚生子女。李某某生前购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小学位于中原区伏牛路某号住房一套,2003年6月5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2.81平方米。2009年1月15日,李某某因病死亡。2014年2月9日,袁某戊因病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6月24日,该公司作出豫郑豫建评字[2014]06318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注:2014年6月20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4.5万元,合建筑面积单价为7085元/平方米(此价值已扣除土地差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街道三磨社区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李某某和袁某戊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某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某与丈夫袁某甲的共同财产,经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房屋价值44.5万元。李某某死亡后,上述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袁某甲享有一半份额即22.25万元,其余22.25万元作为李某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戊予以继承并平均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7.41666万元。现原告袁某甲要求依法分割李某某遗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袁某甲享有的份额占多数,故本院确定讼争房屋归袁某甲所有,袁某甲在享有房屋所有权后,应向袁某乙给付7.41666万元,袁某戊生前所应继承的7.41666万元份额,应由袁某甲向马某某、袁某丙、袁某丁给付,由马某某、袁某丙、袁某丁代为持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某号房产(建筑面积62.8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归原告袁某甲所有。 二、原告袁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袁某乙人民币7.41666万元、给付被告马某某、袁某丙、袁某丁人民币7.4166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袁某甲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1546元、被告袁某乙负担1545.5元、被告马某某、袁某丙、袁某丁负担15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 玉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张 凯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林 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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