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刑初字第87号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中共党员,2005年至今任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木河村村主任,。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及其辩护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岳某甲利用担任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木河村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商城县人民医院迁址建设项目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期间,采用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将商城县人民医院支付给该村征地拆迁补偿费4万元直接侵吞。鉴于被告人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岳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陈述自己已经认识到了行为的错误,现很后悔,今后一定遵纪守法,请法庭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岳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无前科犯罪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岳某甲利用其担任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木河村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商城县人民医院迁址建设项目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期间,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商城县人民医院支付给该村的征地及附属物补偿费4万元直接侵吞。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甲主体身份及任职情况;(2)案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7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收到举报被告人岳某甲涉嫌贪污举报材料并初查,后经调查岳某甲供述其贪污犯罪的经过等情况;(3)垫付款清单:证实被告人岳某甲列举8项村垫款项目并以此到县人民医院列支40000元款情况;(4)存款凭条:证实县医院于2010年7月14日开出现金支票40000元给岳某甲后岳取走等情况;(5)记帐凭证、报销单:证实县医院2010年7月31日记帐凭证记载“在建工程,金额40000元”付征地及附着物补偿款40000元情况;(6)社区矫正材料:证实被告人岳某甲经所在社区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任财务科长,县医院新医院征地是在木河村征的,县医院付给木河村的征地补偿款,基本上都是岳某甲经手领取的,都是拿着财政上开的木河村收据来领的,我们开支票付钱。有一次岳某甲拿的餐费票来报账领钱,我看上面有领导签字就开支票付给他了,这份(2010年7月14日财务凭证)报销凭证报的是征地补偿款等情况。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我分管新县医院门诊楼基建工程,县医院征地建新医院时,我们征了木河村130亩地,认识了岳某甲,你们(检察院)出示的“县医院2010年7月31日第52号凭证复印件:征地及附作物补偿款40000元,新院征地协调及附属物补偿,方某某,同意报胡某某报销单”,是岳某甲找我为他们村要的协调和附作物补偿费,他当时用一张信纸列了协调费和附作物费的明细清单,共计49700元的支出费用,并列了8个村民组因医院开工要的喜钱。我拿着清单向院长胡某某作了汇报,当时考虑到木河村对我们新医院征地及建设支持力度大,以后建设工作还需要村的支持,因他列的清单有虚假的内容,经胡院长同意,医院同意支付40000元钱,于是岳某甲拿他餐馆的餐费票40000元,并在报销单据上注明是征地及附作物补偿,在我们财务列支了等情况。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任商城县人民医院院长,医院与木河村的经济往来主要涉及在征地拆迁补偿这一块,具体负责的是院工委主任方某某,(经辨认2010年7月31日第52号凭证)这是县医院给木河村40000元的征地及附作物补偿费。2010年下半年,方某某拿着木河村写的一个单子跟我说,木河村在县医院征地和建设中有几笔费用要支付,总计款4万多元。因在我们县医院动工时,为了工程顺利进行,我答应给木河村部分协调费用。方某某将明细拿来后,我认为这就是给他们的协调费用,于是跟方某某说给他们4万元等情况;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任木河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是岳某甲,木河村的主要收入有两块,一是乡财政拨款,包括转移支付、计划生育经费、基础建设经费、救济款、新农村建设专项经费等。二是征地收入。(出示县医院2010年7月31日第52号财务凭证复印件,2010年7月14日附作物补偿款40000元),我想不起来这是怎么回事,县医院的征地、拆迁补偿款,要么通过财政提到我们村里,要么县医院直接开支票给村里,但村里都要给县医院开正式的收据,然后村里下收入帐。这笔4万元的协调及附属物补偿没有给县医院开收据,是以定额发票的形式在对方帐里列支的,这种情况村里没有,这笔款村干部没有私分,我印象中根本没有县医院给协调费这回事,村里没有把费用单据拿到县医院报账的情况; 6、证人岳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在木河村是村文书和会计,村的财务实行村财乡管,村里定期向乡财政所报账。县医院给过村土地协调费,我经手的都给县医院有正式收据(出示2010年7月31日第52号凭证)这个事我不知道,我没有找餐费票给县医院,村里在发奖金福利时,以重点工程协调费名义发过土地协调费,是我造表发放的,在村里的账上列支了。村里没有发钱不造表或其他人经手发钱不在账上列支的情况;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木河村任治保主任至今,乡实行村财乡管,由财政所管我们的帐,岳某乙是报账员,保管现金。木河村在征地过程中县政府、乡政府安排村里协调,做群众的思想工作,我们在协助拆迁过程中,县里给部分协调费,作为村里办公费,我们不从征地单位收协调费,我们村收没收县医院的征地协调费我没印象,按财物管理规定,收他们的协调费应该开的收据,收到村里账上来,我们村干部没发过协调费,我们村干部的工资加福利一年不超过12000元,领钱都造表,没有私下分钱的情况; 8、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木河村民兵连长,证明内容与以上相吻合; 9、证人岳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任木河村委员,证明内容与以上相吻合; 10、被告人岳某甲供述:县医院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我们村干部付出了很大的辛苦工作,我个人想找县医院要一部分加班补助费,如果直接说要加班补助费县医院不给,就决定以征地及附作物补偿费的名义要,我个人就用一页信纸列了一个单子,内容是县医院征地及附作物补偿,青苗补偿,遮阴费等,共计四万多元,单子开好后,我找县医院负责基建领导方某某,说这个单子的几项补偿款是我们村已经垫付给群众了,需要县医院给村里,方某某拿着单子找院长胡某某,经他们商量后同意给我们村四万元,并要求村里给医院开正规的票据。而实际上县医院在我们村的征地及附作物补偿款等各项补偿款按县里规定已全部都补偿到位。我从我家的餐馆里拿的发票,贴好交给医院的曾某某,曾某某给我开一张四万元的现金支票,我取出放在家里用于餐馆和家庭开支了,这4万元村里不知道,我也没跟村其他干部说过。庭审中供述我在县医院领出属于村垫付的补给群众的4万元征地附着物补偿款后,没有入村里帐,直接拿回家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县人民医院拨付的40000元征地及附着物补偿款收入不入账直接侵吞,其作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对岳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尧 审 判 员 熊 伟 代审判员 潘 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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