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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佳怡与谭松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494号 原告:吴佳怡,女,10岁。 法定代理人:吴楠,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谭松保,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克选,男,41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494号

原告:吴佳怡,女,10岁。

法定代理人:吴楠,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谭松保,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克选,男,41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负责人:陈思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原告吴佳怡诉被告谭松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谭松保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18时10分,被告谭松保驾驶鄂AY8F57小型汽车沿西峡县花黄公路自南向北行至寨根乡界碑村四组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松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佳怡负次要责任。谭松保驾驶鄂AY8F57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吴佳怡医疗费63634.36元,护理费5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二次手术费57000元,交通费2315元,食宿费535元,轮椅费用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248130.9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吴佳怡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 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证明吴佳怡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4. 吴佳怡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吴佳怡家庭信息;

5.南阳溯源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吴佳怡伤残程度;

6. 谭松保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

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8.西峡县寨根乡小学证明,证明吴佳怡上学就读情况;

9.西峡县寨根乡卫生院工资表,证明吴佳怡父母工作情况;

10.交通费、食宿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及食宿费用;

11.轮椅费用票据,证明吴佳怡因伤购买轮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吴佳怡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二次医疗费过高;交通费、食宿费偏高;轮椅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谭松保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谭松保已支付原告30000元。

以上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8时10分,谭松保驾驶鄂AY8F57小型汽车沿西峡县花黄公路自南向北行至寨根乡界碑村四组路段时,与行人吴佳怡碰撞,造成吴佳怡受伤。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谭松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佳怡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佳怡于2013年10月2日至10月4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用7416.52元;2013年10月4日至10月3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用48121.03元;2013年11月7日至11月13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1658.87元;2014年2月18日至2月25日在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用4345.13元。以上治疗期间在西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口腔医院、豫西协和医院、西峡县西坪镇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共计1285.9元。其伤情于2014年5月27日经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吴佳怡符合颅脑损伤所致九级伤残;2014年7月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及咨询意见:吴佳怡因交通事故致牙齿损伤属十级伤残,至左下肢损伤属十级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松保已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1. 鄂AY8F57小型汽车系被告谭松保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

3.原告吴佳怡家庭情况:父亲吴楠,母亲王某,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二人均在西峡县寨根乡卫生院工作,吴佳怡就读于西峡县寨根小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吴佳怡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口腔医院、豫西协和医院、西峡县西坪镇卫生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且系合理实际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佳怡系未成年人,为方便照顾吴佳怡生活及学习,吴佳怡就读于其父母工作单位所在地小学,其余时间跟随父母在西峡县城关镇生活,其父母均为非农业户口,吴佳怡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无依据,应按照一人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吴佳怡颅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及左胫骨骨折,为便于护理,原告购买轮椅一个,并无不当,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佳怡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吴佳怡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所地、医院所在地、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500元。本院确认原告吴佳怡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20847.45元;2.护理费2613元(67元/天×3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4.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5.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22398.03元/年×20年×24%);6.精神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2500元,共计243031元。

本院认为:被告谭松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鉴于被告谭松保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243031元,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佳怡122000元,超出部分121031元(243031-122000)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吴佳怡96824.8(121031×80%)元,已付10000元应从中扣除,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吴佳怡208824.8元。谭松保已垫付30000元,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应予返还。被告谭松保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7644元,为其对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佳怡208824.8元。

二、原告吴佳怡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谭松保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佳怡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644元,由被告谭松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波

                                             审  判  员  朱江伟

                                             审  判  员  雷  川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