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3年7月12出生于,任商城县达权店镇何畈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以偿还村委会欠款为由,组织召开全村党员和村民组长会,要求将村集体所属的杨树进行砍伐,卖树所得款用以偿还村委会债务。而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周某甲擅自同意该村村民吕某某、周某乙二人组织人员砍伐杨树129棵。经鉴定:折活立木蓄积为28.9014立方米。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以偿还村委会欠款为由,组织召开全村党员和村民组长会,要求将村集体所属的杨树进行砍伐,卖树所得款用以偿还村委会债务。而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周某甲同意该村村民吕某某、周某乙二人组织人员砍伐杨树129棵。经鉴定:折活立木蓄积为28.901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3)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周某甲的到案情况。(4)调查鉴定检尺表,证明被砍伐林木的直径及数量。(4)商城县林业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砍伐达权店镇何畈村处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5)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听说何畈村想把集体杨树砍伐用于还账,其和吕某某找到村支书周某甲,双方约定商品材归村里,枝植材归其和吕某某。其和吕某某负责砍树、装运和贩卖。随后,其和吕某某找邓结巴子帮忙砍树,周某丙帮忙装运卖给顾某某,大约卖了100多颗。帐是吕某某与顾某某结的,商品材26.13方,枝植材2100元。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明其与顾某某以300元每方进行结算,共砍伐26.13方,共7800元,帐已经结清。 (3)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吕某某和周某乙二人找其用三轮车拉树卖给顾某某的事实。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被吕某某和周某乙雇佣砍伐何畈村集体杨树的事实。 (5)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吕某某找人砍伐何畈村集体林场的杨树,并联系其收购,双方约定300元每方,其付钱给吕某某78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其召开全村党员会、组长会,提出对村集体栽种的杨树进行间伐用于偿还村集体债务,会议通过后,其将砍树的树交给周某乙和吕某某负责。其供述砍树、运输、收购树木的经过以及卖树所得款情况与证人周某乙、吕某某、周某丙、邓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明砍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商城县林业调查规划队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砍伐树木129株,立木蓄积量为28.9014立方米。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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