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6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2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汝州市汝南办事处财政所办理王寨村种粮补贴申报工作期间,利用担任王寨村会计的职务便利,以其母亲王某甲、儿子王某乙的名义虚报种粮作物面积,套取国家对种粮农民的补贴款共计8604.15元,并据为己有。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退回赃款86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丙、胡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视听材料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种粮补贴申报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8604.1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赃款主动退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刘 兵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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