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王民初字第167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薛某甲,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郑州上大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20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22日,女儿薛某乙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各种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3年10月份,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期间更换电话号码也不告诉原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并且感情出轨,双方也曾提出协议离婚未果。原被告因各种原因发生矛盾,且被告感情出轨,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薛某乙刚满一周岁,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薛某甲在郑州上大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20日,双方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22日,婚生女薛某乙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0月份,被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有了外遇。2014年2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六条被子、大学毕业证书,现在被告家中。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六条被子和其他生活用品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请。庭审后对被告的调查中其本人对有外遇的事实也予以承认,但其表示不想离婚,已意识到错误并愿意改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短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照片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虽有过争吵,但被告薛某甲已意识到错误并愿意改正、和好愿望强烈,且双方已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学 稳 审 判 员 韩 伟 周 人民陪审员 齐 好 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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