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民一初字第193号 |
原告赵喜明,男,1991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守轩,男,1967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广,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士杰,男,1977年7月30日生。 原告赵喜明诉被告赵士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轩、刘志广及被告赵士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喜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喜明诉称:2013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赵士杰因邻里纠纷,携带打火机及装满汽油的水杯到本村李翠英代销点质问原告的母亲张彩霞,二人发生争吵。被告将水杯中的汽油泼向张彩霞身上,并拿打火机威胁要点燃。后被人劝开,被告被拉回家中。原告及其弟赵鹏辉得知母亲张彩霞被泼汽油十多分钟后,在自家门口胡同处见到被告的妻子张卫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从家中出来将水杯中的汽油泼向原告,并用打火机点燃,导致原告被烧伤。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75 937.63元。 被告赵士杰辩称:原告赵喜明殴打了被告的妻子张卫娜,被告的父亲未能拉开,出于自卫,被告向原告身上泼了汽油。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院已经对被告从重判处了刑罚,不应再进行民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9时许,因邻里纠纷,被告赵士杰携带打火机及装满汽油的水杯到本村李翠英代销点质问原告赵喜明的母亲张彩霞,后二人相互吵骂。被告将水杯中的汽油泼向张彩霞身上,并拿打火机威胁,被人劝开后,被告被妻子张卫娜拉回家中。原告及其弟赵鹏辉得知母亲张彩霞被泼汽油后,在自家门口胡同处截住被告的妻子张卫娜,并对张卫娜实施殴打。被告听到声音后,从家中携带装满汽油的水杯,将汽油泼向原告,并用打火机点燃,导致原、被告均被烧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13日到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8元;同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 744.8元;2013年5月15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40元;2013年5月13日20时转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60%ⅡºⅢº全身汽油火焰烧伤,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85 672.61元。按照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要求,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2 24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0 809.19元。2013年8月26日,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喜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9月30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喜明的身体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和照相费100元。被告赵士杰未向原告赵喜明赔偿任何费用。 另查明,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滑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士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被告赵士杰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由原告赵喜明提交的(2013)滑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书、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滑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购药证明及购买外购药物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轩、被告赵士杰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士杰向原告赵喜明身上泼汽油,并用打火机点燃,导致原告赵喜明被烧伤,有原告方提交的(2013)滑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赵喜明因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赵士杰应予以赔偿。原告赵喜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0 809.19元;2、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4、误工费9 313元(24 457 元/年÷365天×139天),因原告为农民,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4 45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9天。5、护理费2 069元(29 041元/年÷365天×26天×1人),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 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即26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6、残疾赔偿金50 581.44元(8 475.24元/年×20年×30%),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50 581.4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了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 000元。8、鉴定费700元和照相费100元;9、交通费1 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离家的距离及住院需要往返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 0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士杰辩称向原告身上泼汽油系出于自卫,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士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喜明医疗费90 809.19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9 313元、护理费2 069元、残疾赔偿金50 58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及交通费1 000元,共计人民币170 872.63元; 二、驳回原告赵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819元,原告赵喜明负担人民币102 元,被告赵士杰负担人民币3 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 员 索忠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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