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5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汝州市温泉镇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黄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里的银行卡,遂从其卡里分七次取走现金共计13900元。黄某发现银行卡遗失折返自动取款机处寻找时,李某某逃跑。2014年6月8日,李某某的父亲李法海将139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黄某。2014年6月9日,李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之父已将涉案款项退还给被害人,对被告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剩余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兵 伟
二O一四 年 七 月 四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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