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97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豪,绰号“毛毛”,男,生于1970年5月29日。 被告人李某通,男,生于1978年7月20日。 被告人候某欣,男,生于1978年5月20日。 被告人冯某华,男,生于1979年7月2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豪、李某通、候某欣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豪、李某通、候某欣、冯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豪、李某通等人预谋后,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襄城县大十字街路口麦香园西点西侧门前,将胥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时风牌电动汽车盗走,后在驾驶该电动汽车逃跑时因车撞倒树上而将车丢弃后逃离。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525元。 2、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豪、李某通预谋后,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襄城县商业街中段路北侧翔盛策划店门前,将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阳牌电动汽车盗走,后被告人冯某华以49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3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豪、李某通、候某欣伙同叶某某、周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菜市场,将西高皇菜市场门前的一对石狮子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5000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豪、李某通、候某欣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李某豪、李某通盗窃数额巨大,候某欣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冯某华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豪、李某通、候某欣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李某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豪、李某通、候某欣、冯某华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豪、李某通等人预谋后,驾驶五菱面包车到襄城县大十字街路口麦香园西点西侧门前,将胥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时风牌电动汽车盗走,后在驾驶该电动汽车逃跑时因车撞倒树上而将车丢弃后逃离。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5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豪、李某通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鲁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李某豪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车辆照片、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豪、李某通预谋后,驾驶五菱面包车到襄城县商业街中段路北侧翔盛策划店门前,将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阳牌电动汽车盗走,后被告人冯某华以49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3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豪、李某通、冯某华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襄城县汇丰车业收据及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豪、李某通、候某欣伙同叶某某、周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菜市场,将西高皇菜市场门前的一对石狮子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5000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豪、李某通、候某欣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周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豪、李某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候某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豪、李某通、候某欣犯盗窃罪、冯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豪、李某通、候某欣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某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 2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候某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冯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薛 宝 龙 人民陪审员 罗 书 惠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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