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刑初字第100号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曾因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谢某某、彭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谢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3年10月8日至15日,被告人左某某、谢某某、彭某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冒充商城县黄柏山法眼寺出家人,多次窜至商城县长竹园乡蛇山村、五里山村、武畈村、肖畈村等农户家中,虚构农历九月十九日法眼寺将举行开光大典,并出示假的皈依证,发放虚假的邀请函,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刻功德碑为名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共骗取现金6133.5元,所骗现金供四人均分。2013年10月15日上午,四人在行骗中经群众举报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 2、2013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左某某冒充麻城市五脑山寺出家人,多次窜至湖北省麻城市木子店镇古城村、杨岭岗村等村农户家中,虚构五脑山寺将举行开光大典,发放虚假的邀请函,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刻功德碑为名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共骗取现金1610元。 案发后,被骗现金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谢某某、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伙同谢某某、彭某、姜某某在商城县长竹园乡多次诈骗6133.5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在湖北麻城诈骗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指控该起犯罪事实所依据的登记本上的两张纸所记载的被害人名单,该两张纸是其在麻城住旅店时捡的,也是别人用来骗人的,其所为样式来使用,该起犯罪事实并非其所为。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8日至15日,被告人左某某、谢某某、彭某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多次窜至商城县长竹园乡蛇山村、五里山村、武畈村、肖畈村等农户家中,冒充商城县黄柏山法眼寺出家人,虚构农历九月十九日法眼寺将举行开光大典,并出示假的皈依证,发放虚假的邀请函,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刻功德碑为名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共骗取现金6133.5元,所骗现金供四人均分。2013年10月15日上午,四人在行骗中经群众举报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所骗现金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左某某供述:其和谢某某、彭某在商城县长竹园一共骗了四天。第一天,姜某某半路下车了,没有到长竹园来,后来三天姜某某都参与了。其和谢某某、彭某、姜某某四人一起在长竹园乡冒充黄柏山寺庙的和尚和尼姑,谎称黄柏山大庙于农历九月十九日将举行开光大典,并向他们发放虚假的邀请函,称去黄柏山凭邀请函不要门票。同时送一些带有佛的小玩意。如果别人信了,就掏个本子出来,说黄柏山大庙开光大典的时候要刻碑,让人家给点钱,可以把户主的名字刻上去,可以保佑全家平安、升官发财之类的。其在本地买了套尼姑的衣服,并做了本皈依证,法名叫慧妙,就是用来骗钱的,四人一起行骗时分两组,其和彭某一组,谢某某和姜某某一组,一共骗了六七千元,骗的钱大家平分。 (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其和左某某、彭某、姜某某在商城县长竹园乡一起诈骗的次数、手段以及诈骗金额与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其供述还证明2013年农历八月二十九日(公历2013年10月3日),其过生日时,彭某、左某某、姜某某一起到其住的麻城市的一个宾馆来玩。随后,其和彭某在麻城市的张家畈骗了两天,随后四人一起从麻城坐车到福田河,又从麻城包车到商城来,姜某某在福田河下车后,第一次没有到商城来,第二次以后才参与进来。 (3)被告人彭某供述:被告人彭某供述其和左某某、谢某某从2013年10月8日就到商城县长竹园乡诈骗,随后,姜某某参与进来,其供述四人一起诈骗的手段、诈骗金额与被告人左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2、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底,其和左某某一起到湖北麻城,在汽车站附近的小旅馆住下来。第二天休息一天,第三天开始,其就到麻城市白果镇附近骗了一天。之后,其和彭某、谢某某、左某某一起坐车到麻城木子店方向,其自己在麻城木子店单独骗了一天。休息两天后,又在麻城的其他地方骗了两天。随后就和谢某某、左某某、彭某一起来到长竹园骗了两天。大家一起骗的钱都是平分的。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其和老公汪甲一起在湖北麻城市将军路开一个蓝天招待所,一个叫彭某的男子从2013年9月20日在其宾馆810房间住过一段时间,期间王某甲的丈夫谢某某等几人也来过。2013年10月15日,彭某的妻姐王某甲问彭某回来没有,并让其不要动彭某的东西。2013年,王某甲将彭某的东西拿走,还付了从15号到17号的房费。 (3)证人汪甲的证言:其证言与蔡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还证明有两个女的是姑嫂关系,也到这来找过谢某某。 3、被害人张某甲、余某某、陈某甲、王某乙、胡某某、万某某、曾某某、熊某甲、罗某某、汪某乙、汪某丙、何某某、张某乙、程某甲、林某、漆某某、梁某某、程某乙、陈某乙、王某丙、张某丙、汪某丁、李某甲、汪戊、丁某某、孙某某、顾某某、洪某甲、洪某乙的陈述:证明三被告人冒充黄柏山大庙的和尚、尼姑骗取钱财以及各被害人被骗金额的情况。 4、物证:(1)项链、手链、观音像、皈依证、开光证书、衣服、帽子等,证明三被告人诈骗时所使用作案工具等情况。(2)记录本,证明三被告人行骗时为取得别人信任,所记录的部分被害人姓名。 5、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左某某曾因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3)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4)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翠微街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武汉市归元禅寺客堂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人并不曾在归元禅寺出家并常住。(5)河南省黄柏山法眼寺证明,证明三被告人不属于该寺出家人。(6)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三被告人诈骗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均已被扣押情况。(7)交款条及退赃明细,证明姜某某以及被告人左某某、谢某某、彭某自愿退赃以及赃款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8)张某甲、余某某、陈某甲、万某某、曾某某、熊某甲、罗某某、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上述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辨认情况。(9)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彭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2013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左某某冒充麻城市五脑山寺出家人,多次窜至湖北省麻城市木子店镇古城村、杨岭岗村农户家中,虚构五脑山寺将举行开光大典,发放虚假的邀请函,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刻功德碑为名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共骗取现金1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左某某供述:其未在麻城行骗过,登记本上记载的麻城被骗人员名单的两张纸是其在旅店里捡到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底,其和左某某一起到湖北麻城市,其到白果镇附近骗了一天,随后,其和彭某、谢某某、左某某一起坐车到麻城市木子店镇,其单独在木子店镇搞了一天。在麻城长岭岗骗了一天,随后,其和谢某某、左某某、彭某一起到商城县长竹园骗了两天。 (2)证人彭某的证言:其是2013年9月20日到麻城并居住在汽车站附近的蓝天招待所,从9月21日开始,直到10月15被抓,这期间也休息了五、六天,一直在麻城市周边及长竹园这一带行骗。其来到麻城时,谢某某、左某某、姜某某都已经到麻城了。听他们说,他们过来有一段时间了,已经开始行骗了。 3、被害人刘某甲、张某丁、郑某某、夏某某、洪某丙、刘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王某丁、李某乙、刘某丙、冯某某、熊某乙、张某辛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左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冒充麻城五脑山寺尼姑骗取钱财以及各被害人被骗金额的情况。 4、书证:(1)张某戊、张某庚、刘某乙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庚、刘某乙辨认,被告人左某某就是冒充尼姑骗取钱财之人。(2)被告人左某某的登记本,证明被骗人员的姓名等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各被害人处扣押的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物品。(4)交款条及退赃明细,证明姜某某以及被告人左某某、谢某某、彭某自愿退赃以及赃款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谢某某、彭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谢某某、彭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某某辩解称其未在湖北麻城诈骗,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并非其所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左某某以刻功德碑等形式骗取钱财,为取得被害人信任,在被害人交钱后,将被害人的名称登记在记录本上,该起犯罪事实有左某某的记录本为证,并有麻城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庚及刘某乙的辨认笔录相佐证,故被告人左某某辩解称记录本上人员登记表是其捡的的,其未实施该起诈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麻城被骗人员的记录本,被告人左某某在麻城共骗取现金1560元。左某某、谢某某、彭某共同在商城县长竹园乡共同诈骗数额为6133.5元。被告人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彭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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