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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凡与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志敏、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任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794号 原告桑凡,女,汉族,1989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彬,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志敏,男,汉族,1973年4月3日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794号

原告桑凡,女,汉族,1989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彬,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志敏,男,汉族,1973年4月3日生。

被告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航,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任航,男,汉族,1990年4月13日生。

原告桑凡因与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志敏、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任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桑凡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志敏、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任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李志敏、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任航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一直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从201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利息的一倍即按月息3分从2011年12月7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志敏、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任航对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志敏、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任航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桑凡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利息为月息1.5分,由李志敏、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任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当支付利息一倍的罚息即违约金,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7日,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李志敏、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任航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另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外,并处利息一倍的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原告桑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桑凡与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桑凡要求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借款期间内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两项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敏、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任航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李志敏、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任航对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志敏、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任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桑凡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 2011年12月7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志敏、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任航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敏、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任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桑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长葛市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志敏、长葛市玉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任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