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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火力烟花贸易有限公司诉长葛市紫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赵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85号 原告浏阳市火力烟花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国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紫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兵,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85号

原告浏阳市火力烟花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国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紫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兵,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现春,男,汉族,1965年7月4日生。

原告浏阳市火力烟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火力公司)诉被告长葛市紫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紫竹公司)、赵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浏阳火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紫竹公司、赵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开始赊购原告的烟花鞭炮,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38000元。被告承诺年前付款5%,余款春节后付清。因被告所欠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38000元;2、二被告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长葛紫竹公司、赵现春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浏阳火力公司对账单一份及浏阳火力公司发货单七份(系复印件),证明从2011年12月18日起,原告开始向二被告供应烟花,截止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算账,二被告共欠原告烟花款138000元,被告赵现春在对账当日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给付所欠货款的5%,余款在2014年春节后付清。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长葛紫竹公司的股东为赵兵和赵现春,赵现春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对账单系由原告公司的业务员陈二三与被告赵现春对的账,被告赵现春系被告长葛紫竹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经庭审后询问被告赵现春,被告赵现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其系被告长葛紫竹公司的股东,占有公司50%的股份,2014年1月18日,其当时是以长葛紫竹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的业务员陈二三对的账,长葛紫竹公司确实欠原告货款138000元。因而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长葛紫竹公司欠原告货款13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浏阳火力公司给被告长葛紫竹公司供应烟花。2014年1月18日,经原告浏阳火力公司的工作人员陈二三与被告长葛紫竹公司的股东赵现春对账,被告长葛紫竹公司共欠原告烟花款138000元。对账的当日,被告赵现春代表被告长葛紫竹公司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给付原告所欠货款的5%,余款在春节后付清。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长葛紫竹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38000元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长葛紫竹公司给付货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葛紫竹公司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赵现春给付所欠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现春系被告长葛紫竹公司的股东,并持有公司50%的股份,其本人也陈述称当时系代表被告长葛紫竹公司公司与原告对的账,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赵现春是被告长葛紫竹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故被告赵现春与原告进行对账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长葛紫竹公司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葛紫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紫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浏阳市火力烟花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浏阳市火力烟花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长葛市紫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人民陪审员 范遂堂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