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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林与赵福周、张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369号 原告刘树林,男,汉族,1950年11月11日生。 被告赵福周,男,汉族,1960年6月22日生。 被告张秋玲,女, 汉族,1961年8月10日生。 原告刘树林因与被告赵福周、张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369号

原告刘树林,男,汉族,1950年11月11日生。

被告赵福周,男,汉族,1960年6月22日生。

被告张秋玲,女, 汉族,1961年8月10日生。

原告刘树林因与被告赵福周、张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福周、张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12日,被告赵福周、张秋玲以给儿子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先后分六次借原告14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福周、张秋玲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被告赵福周、张秋玲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9月6日、2010年9月5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9月24日、2011年10月3日、2012年9月12日借条6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多次借款,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偿还。

被告赵福周、张秋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6日,被告赵福周、张秋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树林现金两万元整,月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后被告赵福周、张秋玲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08年12月5日;2010年9月5日、2011年9月24日、2011年10月3日,被告赵福周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2011年6月23日、2012年9月12日,被告赵福周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均为:今借刘树林现金两万元整,月息2%。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赵福周给原告刘树林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树林与被告赵福周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福周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赵福周与被告张秋玲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张秋玲对被告赵福周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据,被告张秋玲只能对2008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利息从200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2分的,按约定2分支付利息,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福周、张秋玲给付原告刘树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赵福周给付原告刘树林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011年6月23日借款30000元、2012年9月12日借款20000元,分别从出具借条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其余借款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三、驳回原告刘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赵福周、张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赵福周承担2657元,被告张秋玲承担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人民陪审员 范遂堂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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