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356号 |
原告灵宝市怀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新灵街涧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怀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照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军华,男,1982年9月6日出生。 原告灵宝市怀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何军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怀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照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怀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4825元,约定借款期间为1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825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何军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灵宝市怀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据,证人杨某某证言,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4825元。 被告何军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的父亲何某某所作笔录。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中何某某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互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下属公司司机,2013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从原告公司财务代单位领取34825元后挥霍,由于无力还款,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借据,今借到财务现金叁万肆仟捌佰贰拾伍元,十天内还清,借款人何军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4825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借款,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军华偿还原告灵宝市怀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4825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70元,原告灵宝市怀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何军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人民陪审员 席冠波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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