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宜民初字第85号 |
原告李森,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贾波,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原告李森诉被告贾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被告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森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堂兄弟贾力因做生意向其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经多次催要,贾力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 被告贾波辩称,2013年11月13日,其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但没有看到贾力签字,不清楚借款事实,如果贾力的确欠原告2万元,其愿意代为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和贾力一起到原告的诊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贾力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贾力未偿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不清楚借款事实,但对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贾力未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辩称不清楚借款事实,但其与借款人贾力共同前往原告诊所签订借款合同,并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故其答辩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森借款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惠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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