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41号 |
原告:尚松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世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东明,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森田,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松贵因与被告常世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松贵的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被告常世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明、李森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松贵诉称:由于借款人吴凤仙急需用钱,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得现金150000元,被告父亲常合增从中为吴凤仙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鉴于吴凤仙拒不偿还,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已诉被告之父常合增承担担保责任,现鉴于常合增已去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已故父亲常合增所担保的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世凯辩称:一、原告的债权对债务人吴凤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二、保证人常合增的儿子常世凯依法享有债务人吴凤仙的抗辩权。原告对吴凤仙的诉讼时效消灭而丧失胜诉权,对保证人常合增同样丧失胜诉权。三、常世凯的父亲常合增的保证期间届满,应依法免除常世凯的保证责任。四、原告的谎言必须予以反驳和澄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承担诉讼费和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 原告尚松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6月1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常合增为借款人吴凤仙150000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保证。 被告常世凯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没有异议;2、与原告的主张向矛盾,借条的性质并不是借款条,也不是当天的借款,而是对2009年6月18日之前的多次汇款及借款共计150000合并在一起书写的借条,之前的借款也有条,是在要账时出重新出具的借条;3、原告起诉担保人时,对借款人的时效已经超出了1年零7个月,已经丧失对借款人的胜诉权,因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原告对保证人也丧失了胜诉权;4、原告起诉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了将近2年,依法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 被告常世凯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死亡证明一份及户口本,证明常合增死亡的事实以及被告常世凯是常合增的法定继承人,其主体适格。原告尚松贵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二组、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证明借款不是当天的借款,是借条之前的多次借款汇总后出具的借条,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就已经向被告索要借款,按照规定,应当有3个月的宽限期,即从2009年9月19日开始计算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尚松贵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系被告当庭提交,被告没有书面的延期举证的申请,原告不予质证,依法也不应予以采信。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尚松贵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世凯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原告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原告不予质证,且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根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8日,借款人吴凤仙向原告尚松贵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尚松贵现金壹拾伍万元正 ¥150000.00元 <含前后汇款和借款共计150000元> 借款人吴凤仙 常合增代笔 2009年6月18号 担保人常合增”。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保证方式。后原告向借款人吴凤仙及担保人常合曾追要借款,二人拒不偿还,原告将担保人常合增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常合增病故,原告将常合增的继承人即被告常世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常世凯承担此笔债务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原告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原告尚松贵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吴凤仙、担保人常合曾对偿还借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借款的宽限期之日起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常世凯的父亲常合增为借款人吴凤英的15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未超过法定期间,由于担保人常合增已经死亡,被告常世凯作为常合增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尚松贵就本案借款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偿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常世凯对借款人吴凤仙所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世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尚松贵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常世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