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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3年11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17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3年11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17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同日交付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豫G02XX9的红色光阳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牧野区东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干道与北干道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8.32mg/d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摩托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王宝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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