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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DD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牟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DD,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SS(系吴DD之子),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牟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DD,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SS(系吴DD之子),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BB,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朱DD,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同年7月11日、11月5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SS(系被告人之子),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DD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牟刑初字第5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DD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朱DD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郑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DD、吴BB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4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DD之诉讼代理人吴SS、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BB、被告人朱DD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朱DD在中牟县大孟镇大庙李村自家门口,因认为被害人吴BB酒后谩骂其家人,遂与吴BB及来吴BB家走亲戚的被害人吴DD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朱DD用铁锨将吴DD头部打伤,并用嘴将吴BB上唇咬伤。经鉴定,吴DD所受伤已构成轻伤,吴BB所受伤构不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DD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DD、吴BB分别要求被告人朱DD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和1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朱DD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是吴DD先动手打,其才还手;辩护人辩称吴BB酒后骂被告人家人,且吴DD头上的第一处伤是吴BB用铁锨打的,不是朱DD打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但对于门诊票据,无法证明与案件有关,相关损失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DD与被害人吴BB曾发生过矛盾。2013年5月5日下午4时许,二人由于言语不和,在中牟县大孟镇大庙李村朱DD家门口发生争吵,在吴BB家做客的被害人吴DD前去劝架,朱DD即用铁锨向吴DD头部打,将吴DD打倒在地后,又用铁锨把继续向吴DD头部打。吴BB闻讯赶到后,与朱DD厮打起来,在此过程中,朱DD用嘴将吴BB上唇咬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DD所受伤已构成轻伤,吴BB所受伤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DD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3 499.92元;吴BB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5069.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DD陈述,证明2013年5月5日,我去我三弟吴BB家吃饭,下午4点左右,我看见朱DD和朱文义拿着铁锨在他家门口站着,我走到跟前请他吸烟,吴BB不让,于是他和朱DD吵了起来。我前去劝架时,朱DD用铁锨向我头上打,把我打晕了。我听我孙子说我晕倒后朱DD还用铁锨打我。

2.被害人吴BB陈述,关于与朱DD吵架的原因与吴DD陈述一致,还证明我大哥将我劝回家,一会儿,吴DD孙子吴浩喆告诉我他爷爷被打倒在地上,头上都是血。我出来后和朱DD骂了起来,厮打到一起,他就趴我嘴上咬了一口,把我嘴唇咬掉一块。

3.证人王玉环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看见吴DD和吴BB二人喝酒后,我将吴BB送回家。我和吴DD从吴BB家出来后,我就回冷库了。五六分钟后,我从冷库出来发现,吴DD在吴BB家门口西边地上躺着,朱DD正拿着半截铁锨把往吴DD头上打。我准备去喊吴BB时,吴BB正好从家中出来。

4.证人吴浩喆证言,证明在我看见一个很瘦的老头拿铁锨把夯我爷爷吴DD头部,将我爷爷打倒在地后,又拿木棍打我爷爷。我就去叫我三爷吴BB,我三爷就和那个老头打了起来,那老头趴我三爷嘴上咬了一下。

5.证人韩松岑证言,证明2013年5月5日下午四五点,我从家出来路过吴BB家门口时,看见吴DD在吴BB家门口西边地上躺着,吴BB和朱DD在地上趴着打架。吴BB嘴上少了一块儿肉。

6.证人吴艳敏证言,证明我爸吴BB和朱DD在一起撕拽时,我大伯吴DD将我爸劝回家,我就和王玉环一起把我爸送回家。十分钟左右,我听见吴浩喆哭着喊爷爷,就赶紧出来,看见我大伯躺在地上不动,头上流了好多血。我爸就和朱DD打了起来。后来发现我爸嘴上被咬掉一块肉。

7.证人朱文义证言,证明吴BB拿铁锨夯我儿子朱DD时打偏,打住吴DD的头。朱DD就拾起铁锨把向吴DD头上打,接着,吴BB和朱DD就打了起来。

8.被告人朱DD供述,证明内容与证人朱文义证明内容一致,还证明趴吴BB脸上咬了一口。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医疗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例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关于证人朱文义及被告人朱DD证明吴BB用铁锨殴打吴DD头部的证言及供述,经查,证人王玉环、吴浩喆均为现场目击证人,二人均证明看见朱DD用铁锨殴打吴DD头部,且证明在朱DD殴打吴DD时,吴BB在家中。证人吴艳敏亦证明吴DD被打后,吴浩喆去家叫吴BB时,吴BB才到现场。三证人关于吴DD被殴打时,吴BB不在现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吴DD、吴BB陈述印证一致。故朱文义及朱DD证明的吴BB用铁锨殴打吴DD的证言及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DD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构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吴DD的第一处伤是吴BB造成的辩护意见,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朱DD用铁锨殴打吴DD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吴BB将吴DD致伤的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朱DD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朱DD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是民间纠纷引起。

依照法律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门诊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经查,吴DD在此次事件中头颈部受伤,门诊票据是为治疗和康复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DD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6 703.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BB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034.57元,被告人朱DD依法均应当予以赔偿。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DD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DD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DD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 703.92元。

三、被告人朱DD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BB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3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进昌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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